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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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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文 范俊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博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俊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博文、范俊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介紹,分別加入其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脅迫或 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 共同監控提供帳戶使用之人(俗稱「控車」,下稱本案控車 集團)與購買餐點、生活必需品。緣有提供帳戶意願之李家 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王老吉」之成年人聯繫,相約於110年11月28日22時 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光復路附近,由李家豪將其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查得有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情形)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聖傑」之 成年人(另案偵辦中),再由林聖傑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之成年人,於翌日(即29日)凌晨5時許, 將李家豪帶至臺中市北區電台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嗣羅 博文、范俊國、陳冠奕(已另由本院審結)與其等所屬本案 控車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即配合所屬集團或某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博文、范俊國利用其等人數優勢,於上開便利商店將李 家豪帶往范俊國向張雅雯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00號3 樓1室(下稱一中套房),並與經范俊國安排於同月19日中 午某時許前往一中套房之陳冠奕,利用李家豪身處陌生環境 、擔心遭受不利之心理及其等人數、實力之優勢,使李家豪 不得自由離開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方式非法剝奪 李家豪之人身自由。嗣李家豪於獲准使用手機時,趁隙向其 女友吳旻珊求救並告知一中套房地址,經警接獲吳旻珊報案 ,於同日15時10分前往上址,當場救出李家豪且查獲范俊國 、陳冠奕,因而查悉上情。 二、羅博文、范俊國、邱柏軒(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綽號「陳子傑」、綽號「阿 俊」(下稱「阿華」、「陳子傑」、「阿俊」)、綽號「阿 倫」等成年人與其等所屬本案控車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配合所屬集團或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華」於110年12月8日,將已 販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予「阿俊」之廖育 賢,交予范俊國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一中 商旅(下稱一中商旅);由「陳子傑」於110年12月9日19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已提供所申設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康旺裕,交付予范俊國、羅博文帶至上開一 中商旅,羅博文、范俊國、邱柏軒與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利用廖育賢、康旺裕等人身處陌生環境 、擔心遭受不利之心理及其等人力、實力之優勢,使廖育賢 、康旺裕不得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對外 連絡,並由羅博文、范俊國、邱柏軒負責提供廖育賢、康旺 裕等人之飲食及生活所需物品,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廖育賢、 康旺裕之人身自由。又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與葉 承翰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購葉承翰所有之凱基銀 行帳戶之存摺,葉承翰並同意受7至14日之監管並不得自由 使用手機,范俊國遂於110年12月2日,收受前往一中商旅之 葉承翰所申設而交付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羅博文、范俊國 復於110年12月7日晚上,將有意提供帳戶之周慶賢載至一中 商旅,雙方並約定帶同周慶賢申辦金融帳戶,周慶賢於申辦 完成、交付金融帳戶前受監管留宿且不得自由使用手機,葉 承翰、周慶賢因而同意且留宿在一中商旅內受監管而不得隨 意離開與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尚未查得有人遭詐騙而匯款 至前述等帳戶之情形)。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羅博文、 范俊國、邱柏軒等人,再命廖育賢、康旺裕、葉承翰、周慶 賢隨同其等轉往羅博文向不知情之王小玲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續以前述方式剝奪廖育賢、康旺 裕之人身自由(上述等已提供帳戶者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 警方偵辦中)。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康旺裕趁羅博文等人 熟睡之際,自該房屋3樓丟擲求救紙條予行經之路人求救, 經警獲報後於同月12日早上8時許趕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現場,當場查獲羅博文、范俊國、邱柏軒並救出廖 育賢、康旺裕,另使葉承翰、周慶賢與不知情之在場人李智 文離開上述房屋。 三、案經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廖育賢、康旺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博文、范俊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奕、邱柏軒對被告 2人犯行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詳見附表二),並經證人李 家豪、廖育賢、康旺裕、葉承翰、周慶賢、王小玲、張雅雯 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二),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2人所供稱略以:我們是負責買三餐,看管是其他 人負責,起訴罪名都承認等節,而被告2人係與其他成員利 用告訴人李家豪、廖育賢、康旺裕等人身處陌生環境、擔心 遭受不利之心理,及其等人力、實力之優勢而為本案犯行, 已據認定如上,可見其等所謂購買三餐、生活必需品,即為 使告訴人等無需離開受監管處所,顯然其等知悉為本案犯行 之目的係控制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以配合其他成員在場營 造使告訴人等不得隨意離開與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之情勢, 是被告2人確有與其他成員產生上述優勢人力情況之認識, 並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揭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介紹加入其所屬 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脅迫或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配合監控提供帳戶使用 人並購買餐點、生活必需品,藉以確保所配合之詐欺集團得 順利使用告訴人李家豪、廖育賢、康旺裕提供之金融帳戶, 顯見被告2人所屬本案控車集團,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 層負責,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脅迫或恐嚇等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 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 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2 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是以,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李家豪、廖育賢、康旺裕身處 陌生環境、擔心遭受不利之心理,及其等人數、實力之優勢 ,使告訴人等不得自由離開一中套房或一中商旅、上開租屋 處而繼續相當一段時間,期間告訴人等另遭強制不得使用手 機而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則係以此手段達以私行拘禁方 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 罪,毋庸再論處強制罪。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2人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私行拘禁、以其他非法方 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均係規定在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同一 條項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 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另按刑法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而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上開被告2人行 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 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仰 賴多人縝密分層負責、相互分工,以達成集團性犯罪目的,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然其等就犯罪結果 均有相互利用其等各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即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 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俗稱收簿) 、提款之車手(俗稱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分工 外,亦有看管提供帳戶之人之控車集團,此應為參與本案控 車集團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就其各自負擔 行為,仍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從而,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陳冠奕與其等所屬本案控車集團 、配合之詐欺集團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行為;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邱柏軒與其等所屬本案控車集團 、配合之詐欺集團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行為,就上開等私行拘禁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 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 」(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 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 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 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 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 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 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 ,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 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 ,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 ,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 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 於參與本案控車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分工負責私行拘禁告訴 人等,確保所屬或配合之其他詐欺集團可順利使用告訴人等 已提供或將欲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 具,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 觀上係基於組織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 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私行拘禁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者,因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私行拘禁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私行拘禁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私行拘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據此,被告2人加入本案控車集團後所實施之私行拘禁犯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私行拘禁罪,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另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行為之初均先帶同告訴 人廖育賢、康旺裕前往一中商旅,再一併轉往上開租屋處監 管,亦經警方同時查獲而使告訴人廖育賢、康旺裕離去,係 各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告訴人廖育賢、康旺裕之行動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處斷。  ⒉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 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規定論斷。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自白,難認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即無從減輕其刑。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固定有明文。然被告2人參與本案控車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多人分層負責為控 車行為,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為輕微,均無依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控車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拘禁提供 金融帳戶者之工作,使告訴人等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經他人介紹加入後處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參與犯罪組織時間尚非甚長,及其等 所分擔對告訴人等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屬於在場營造人數 優勢強制力之模式,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與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本院參酌被告2人所犯為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罪 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等 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被告2人年紀與前述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 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羅博文、范俊國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范俊國於警詢時否認其有實際收取任何報酬,而被告 羅博文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有取得報酬等語,然並未能特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亦無帳冊、匯款資料等證據證明被告 羅博文、范俊國本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 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 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羅博文 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 張,見本院112年度院 保字第7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本院原訴卷第83頁 )為其所有而供其與其他共犯聯繫;被告范俊國所有之三 星廠牌手機1支(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 所示,本院原訴卷第87頁)、APPLE廠牌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6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9 所示,卷頁同上),均為其所有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供其與其他共犯聯繫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等各自所有,且屬犯本 案所使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科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部分,警方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查獲時扣得之手機3支、停車場繳費單1張( 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5 所 示,本院原訴卷第87頁)、現金90735元、721元(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3所示,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之卷一第165 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為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犯 行有所關聯;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查獲時扣得之 其餘手機8支(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6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2-7、10-11 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見本院112年度 院保字第7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所示)、現金8000元(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編號1所示,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卷第265頁)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 是本案其餘扣案物皆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羅博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范俊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羅博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范俊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111偵2212卷)之卷一 1、警員陳威中110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111偵2212卷一第43頁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家豪;被指認人:范俊 國)(111偵2212卷一第117至12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家豪;被指認人:陳冠 奕)(111偵2212卷一第125至13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家豪;被指認人:羅博 文)(111偵2212卷一第133至13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家豪;被指認人:林聖 傑)(111偵2212卷一第141至14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 11月29日15時10分至15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0000號3樓1室;受執行人:陳冠奕)(111偵2212卷一第 157至16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 年11月29日15時10分至15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0000號3樓1室;受執行人:陳冠奕)(111偵2212卷一 第16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212卷一第 16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29日訪談紀錄表〈被訪 談人:張雅雯〉(111偵2212卷一第169頁) 10、經房東張雅雯指認之范俊國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00號 3樓之1房屋之照片(111偵2212卷一第171頁)。 11、臺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1偵2212卷一 第173至174頁)。 1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1月29日05時06分、同日 05時07分、同日05時23分、同日05時27分、同日05時29分、 益民商圈、臺中市○區○○街000000號3樓之1、范俊國、羅 博文、李家豪〉(111偵2212卷一第175至179頁)。 1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1月29日05時28分、臺中 市○區○○街000000號3樓(D-16)〉(111偵2212卷一第 181至183頁)。 1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1月29日14時55分、同日 14時57分、臺中市○區○○街000000號3樓之1〉(111偵221 2卷一第185至187頁)。 15、警方查扣工作用手機1支及現金之照片(111偵2212卷一第 189頁)。 16、暱稱「國」之范俊國與陳冠奕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2212卷一第191頁)。 17、暱稱「國」之范俊國與暱稱「阿呆」之羅博文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212卷一第193至241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0號)(111偵2212卷一第309頁)。 19、贓證物品照片(111偵2212卷一第315至319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1號)(111偵2212卷一第331頁)。 21、111年3月6日職務報告(111偵2212卷一第351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1偵 2212卷一第363至364頁)。 ▲111偵2212卷之卷二 1、111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111偵2212卷二第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卷(111偵3148卷)之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范俊國;被指認人:李智 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 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65至7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博文;被指認人:李智 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111偵3148卷一第89至95頁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柏軒;被指認人:李智 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 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13至11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智文;被指認人:李智 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 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35至14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承翰;被指認人:邱柏 軒、范俊國、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49至152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周慶賢;被指認人:邱柏 軒、范俊國、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63至169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育賢;被指認人:李智 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 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81至18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康旺裕;被指認人:李智 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 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01至207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小玲;被指認人:范俊 國、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15至221頁)。 10、經王小玲指認之其與暱稱「阿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1偵3148卷一第223至22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1 2年12月08日13時分至0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 229至235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1 2年12月08日13時分至0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 23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11偵3148卷一 第239頁)。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育賢〉(111偵3148卷一第241頁)。 1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康旺裕〉(111偵3148卷一第243頁)。 1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周慶賢〉(111偵3148卷一第245頁)。 1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邱柏軒〉(111偵3148卷一第247頁)。 1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葉承翰〉(111偵3148卷一第249頁)。 1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51頁)。 2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范俊國〉(111偵3148卷一第253頁)。 2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王小玲〉(111偵3148卷一第255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2 月12日19時15分至19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受執行人: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57至263 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12月12日19時15分至19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受執行人: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 26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11偵3148卷一 第267頁)。 25、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 3148卷一第269至283頁)。 26、扣案物照片(111偵3148卷一第285頁)。 2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2月11日、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11偵3148卷一第287至297頁)。 28、被害人康旺裕求救信紙(111偵3148卷一第299頁)。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1偵 3148卷一第301頁)。 30、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111偵3148卷一第305至323頁) 。 3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1偵3148卷 一第345頁)。 ▲111偵3148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199號)(111偵3148卷二第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28號)(111偵3148卷二第29至31頁 )。 3、扣押物品照片(111偵3148卷二第41至45頁)。 ▲本院原訴卷 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6號)(112原訴26卷 第83頁)。 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6號)(112原訴26卷 第8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壹、同案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冠奕 1、110年11月29日18時15分警詢筆錄(111偵2212卷一第81至95 頁) 2、110年11月29日21時40分警詢筆錄(111偵2212卷一第97至101 頁) 3、11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212卷一第103至104頁) 4、110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212卷一第299至 301頁) 二、邱柏軒 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03至111頁) 2、11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148卷一第373至 376頁) 3、11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148卷二第125至 128頁) 貳、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 1、110年11月29日16時03分警詢筆錄(111偵2212卷一第105至 115頁) 2、11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1偵2212卷二第61至67 頁)(111偵3148卷二第83至8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賢 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71至1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康旺裕 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89至199頁) 四、證人葉承翰 1、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1偵2212卷二第13至15 頁) 2、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43至147頁) 3、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1偵3148卷二第23至25 頁) 五、證人周慶賢 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53至161頁) 六、證人王小玲 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209至213頁) 七、張雅雯 1、110年11月29日訪談紀錄表(111偵2212卷一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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