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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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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76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99、30498、478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孔祥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零陸佰壹拾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孔祥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上8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台北車站)全家便 利商店北車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綽號「阿任」、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串英文字母、 出示證件為「葛廣澤」之成年人,而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將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匯入詐 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阿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惠 珠、陳秋月、陳室魂、陳淑惠、陳清煌、謝佩慈、李碧珍、 吳分生,致各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後均遭轉匯至本案 2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渠等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秋月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陳室魂、陳淑惠、陳清煌、謝佩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金簡卷第76頁),並有合 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綜合 申請書(見偵47676號卷第21至23頁,偵30498號卷第12至15 頁)、中信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1199號卷一第290至 29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99、30498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供 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室魂、陳淑惠、陳清 煌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69至7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職業為UBER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1199 卷一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 5頁),然被告僅與告訴人陳室魂、陳淑惠、陳清煌成立調 解,尚有過半數之5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調解, 其等遭詐騙之金額無法取償,再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 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 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如予以宣告緩刑,無法衡平被害人之 權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 刑。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交 付帳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 :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 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 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 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 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 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 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 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 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 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轉出至他帳戶,然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經 本院裁定扣押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40,611元,有本院1 11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2680號函在卷可憑(見 偵21199卷第277至279頁),是以,上開740,611元仍置於被 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之款項,故就 該740,611元之款項亦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 得之不法詐欺犯型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上開扣押 裁定亦僅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與原物扣押尚屬有別。故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係由詐欺正犯 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吳錦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洗錢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洗錢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洗錢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惠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 向告訴人林惠珠佯以投資之情,致林惠珠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30日10時8分許,將5萬元匯入傅仁奕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13分許,自傅仁奕所有之帳戶,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將50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 - ⒈告訴人林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7676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林惠珠  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111偵476  76卷第41頁) ⒊傅仁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498卷第77頁) ⒋被告孔祥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7676卷第23頁) 於111年5月30日10時21分許,將5萬元匯入傅仁奕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32分許,自傅仁奕所有之帳戶,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將47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 - 2 陳秋月(即112偵21199、30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30日10時10分許,將17萬元匯入傅仁奕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11分許,自傅仁奕所有之帳戶,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將50萬5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 - ⒈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498卷第79-80頁) ⒉告訴人陳秋月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見112偵30498 卷第89頁) ⒊傅仁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498卷第77頁) ⒋被告孔祥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498卷第33頁) 3 陳室魂(即112偵21199、30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30日11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將10萬元匯入羅鈞政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30分許,自羅鈞政所有之帳戶,將30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內 - ⒈告訴人陳室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199卷二第202-203頁) ⒉羅鈞政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199卷一第83頁)  ⒊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1199卷一第290頁) 4 陳淑惠(即112偵21199、30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30日11時21分許,將20萬元匯入羅鈞政之帳戶 ⒈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199卷二第197-201頁) ⒉羅鈞政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199卷一第83頁)  ⒊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1199卷一第290頁) 5 陳清煌(即112偵21199、30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31日11時11分許,將50萬元匯入羅鈞政之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15分許,自羅鈞政所有之帳戶,將50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內 - ⒈告訴人陳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199卷二第207-210頁) ⒉羅鈞政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199卷一第83頁)  ⒊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199卷一第291頁) 6 謝佩慈(即112偵21199、30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31日13時17分許,將14萬元匯入羅鈞政之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36分許,自羅鈞政所有之帳戶,將14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內 - ⒈告訴人謝佩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199卷二第151-156頁) ⒉羅鈞政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199卷一第83頁)  ⒊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7819卷一第32頁)  7 李碧珍(即112偵47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將30萬元匯入傅仁奕之帳戶 於111年5月30日11時28分許,自傅仁奕所有之帳戶,將145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 於111年5月30日11時39分許,自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將175萬元匯入柯博仁之帳戶 ⒈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7819卷第49-52頁) ⒉告訴人李碧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2偵47819卷第61頁) ⒊傅仁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498卷第77頁) ⒋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7819卷第30頁) 8 吳分生(即112偵47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將80萬元匯入傅仁奕之帳戶 於111年5月27日13時16分許,自傅仁奕所有之帳戶,將80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 於111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自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將80萬元匯入楊士賢之帳戶 ⒈告訴人吳分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7819卷第71-74頁) ⒉告訴人吳分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偵47819卷第129頁) ⒊傅仁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498卷第77頁)  ⒋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7819卷第29-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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