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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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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26號、第158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 015號、第24779號、113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梓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梓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於111年5月9日後某日,將證人蘇昆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昆 鳴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又於111年6月6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王玟淋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蘇昆鳴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 空;告訴人蔡正隆、吳麗燕、楊建花、許紫葳、卓佩吟、張 啟宗、阮氏銀、賴函恩、盧冠維、劉政輝、阮氏練、李智昌 、被害人楊雨珊、張家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中信 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中信帳戶及蘇昆鳴中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 人蔡正隆、吳麗燕、楊建花、許紫葳、卓佩吟、張啟宗、阮 氏銀、賴函恩、盧冠維、劉政輝、阮氏練、李智昌、被害人 楊雨珊、張家欣等1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中信 帳戶及蘇昆鳴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蘇昆鳴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王 玟淋受騙,損害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提供中信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正隆、吳麗燕、楊建花、許紫葳 、卓佩吟、張啟宗、阮氏銀、賴函恩、盧冠維、劉政輝、阮 氏練、李智昌、被害人楊雨珊、張家欣受騙,損害額共計2, 859,994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 麗燕、楊建花、許紫葳、卓佩吟、張啟宗、阮氏銀、賴函恩 、盧冠維、劉政輝、阮氏練、李智昌、被害人楊雨珊、張家 欣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王 玟淋、蔡正隆達成調解,然迄今僅各支付15,000元之賠償, 其餘均未依約履行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駕訓班教練,月薪20,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幫助一 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數日內,且行為態樣類似,是綜合 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刑 罰效用間關連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王玟 淋、蔡正隆、吳麗燕、楊建花、許紫葳、卓佩吟、張啟宗、 阮氏銀、賴函恩、盧冠維、劉政輝、阮氏練、李智昌、被害 人楊雨珊、張家欣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 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提領完畢,查 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 及蘇昆鳴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 錢所用之中信帳戶及蘇昆鳴中信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均已 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 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第24779號、1 13年度偵字第7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温雅惠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6號、第15810號 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7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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