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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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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孝軒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1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 年度偵字第51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 17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孝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古 阿萬、楊昱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孝軒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8日前某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凱達大飯店」內,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91」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取得「91」給付之新 臺幣(下同)7 萬1,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91」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 年7 月某日,以LINE暱稱「劉雯萱」向古阿萬佯稱: 加LINE暱稱「營業員- 陳經理」可教導其操作網址http://w ww.Ldznqe.com 投資股票云云,致古阿萬陷於錯誤,於111 年8 月23日10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 匯款33萬元至林怡如(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111年8 月23日10時43分許,將33萬500 元轉入蔡孝軒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古阿萬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 年8 月某日,以LINE暱稱「LEL SHOP在線客服」向楊 昱琪佯稱:可在lelongshop.com平台買賣賺錢,但要先儲值 云云,使楊昱琪陷於錯誤,接續於:  ⒈111 年8 月18日10時7 分許、111 年8 月19日12時15分許, 匯款7 萬1,500 元、6 萬6,000 元至林麗華(所涉詐欺取財 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匯至前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⒉111 年8 月22日12時28分許,匯款5 萬元至陳彥宏(所涉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所有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匯 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楊昱琪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6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阿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24卷第27至29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086 卷第49至52 頁)。  ㈣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偵8724卷第15至20頁【同偵51086 卷第13至16頁 】)。  ㈤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086 卷第17至27頁)。  ㈥告訴人古阿萬遭詐騙資料: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724卷第31至33、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24卷第41至42、47至49、59至65 頁)。  ㈦告訴人楊昱琪遭詐騙資料:  ⒈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0 86 卷第60至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086 卷第54至59頁)。   ㈧林怡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 易明細(偵緝卷第79至85頁)。  ㈨林麗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1086 卷第32至35頁)。  ㈩陳彥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086 卷第45至48頁)。  林怡如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3649 等號起訴書、112 年度偵字第44951 、44974 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本院金訴卷第61至76頁)。    林麗華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2196 等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50847 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 年度偵字第42591 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 915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186 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金訴卷第77 至112 頁)。  陳彥宏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940等 號起訴書、112 年度偵字第4851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 金訴卷第117 至129 頁)。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 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古阿萬、楊昱琪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 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 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古阿 萬及楊昱琪2 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2 個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 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1086 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犯行起訴部分,為事實 上一行為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 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告訴人 古阿萬及楊昱琪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 院坦認犯行,且與古阿萬及楊昱琪成立調解(條件如附表所 示),並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告訴人古阿萬及楊昱琪各已 收到被告於112 年12月及113 年1 月應給付之3,000元〔即已 各收到6,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在旅館擔任櫃台 人員,月薪3 萬4,000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如 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此後亦別無 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 發初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 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依上開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 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將本案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因而取 得「91」給付之7 萬1,000 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 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按期應已賠 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提供詐欺集團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備註 1 蔡孝軒應賠償古阿萬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二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蔡孝軒應賠償楊昱琪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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