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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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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瑜 林宸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897號、第15154號、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查處『 林慧萍、戊○○』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丙○○與 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遠東商銀網銀訊息通知」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 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成立幫助洗錢既 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並 經當庭告知幫助洗錢未遂罪名(見金訴卷第61頁),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丁○○ 詐騙,進而使其等分別多次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其目的係 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其等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其得減刑部分係依刑法第57條列為量刑時併予審酌事由。 五、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迄至109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院審酌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涉犯詐欺相關之案件 ,足見仍未能戒慎其行,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再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智識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額 ,造成其等財產損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未生金 流斷點外,其餘並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皆已 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金訴卷第79至86頁),暨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五金百貨計時人員、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有撫養母親及 2個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照顧服 務員、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有扶養母親(見本院金訴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 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 ,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 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自陳其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 被告丙○○亦稱其實際上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金訴卷第62至6 3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詐欺 集團成員運用遠東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 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889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原名林慧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戊○○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丙○○於110年7、8月間,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予戊○○,再由戊○○於110 年8月底,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以 每月可獲取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將丙○○上開遠東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蔣仲濤(另行通緝)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8月6日,以INSTAGRAM帳號「y00000000」向己○○佯稱 :購買「ProExchange」網站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等語,致 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9月8日23時2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5154號】  ㈡於110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彩金客服」、「金虎爺優質 幣商」向甲○○佯稱:向幣商儲值現金買賣虛擬貨幣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分別於11 0年9月8日21時32分許、同年9月11日某時許,匯款14萬元、 8萬5,000元至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1 年度偵字第8897號】  ㈢於110年9月9日,以LINE暱稱「陳師洋」向丁○○佯稱:希望可 以一起努力投資賺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 款,其中分別於110年9月12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 ,匯款10萬元、5萬2,000元至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惟因 該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領。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二、案經甲○○、己○○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交由被告戊○○出租同案被告蔣仲濤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被告丙○○所申設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出租同案被告蔣仲濤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蔣仲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戊○○承租被告丙○○所申設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y00000000」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 ⑶ProExchange網頁擷圖 ⑷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彩金專屬客服」、「金虎爺優質幣商」LINE對話紀錄 ⑶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⑷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⑵LAM RESEARCH網頁擷圖及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⑶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7 ⑴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設且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事實。 二、被告丙○○、戊○○固辯稱交付帳戶係供博奕使用,然與同案被 告蔣仲濤於警詢時供稱收受帳戶係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相 互齟齬,是丙○○、戊○○上述關於用途之說法已非無疑。又被 告丙○○、戊○○與同案被告蔣仲濤不甚熟識,如何僅憑全無信 賴關係之同案被告蔣仲濤之片面陳述,即確信對方不會將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況卷內證據亦未見 被告丙○○、戊○○有何實質控制或確保該等帳戶僅被用於合法 用途之積極作為,逕提供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蔣仲濤,容任 同案被告蔣仲濤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足認其等於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可預見他人以之作為詐騙及遮斷遭詐騙 者所匯款項流向之工具使用,而對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乙情有所預見,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己○○、甲○○及被害 人丁○○財物、幫助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 231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丙○○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丙○○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丙○○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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