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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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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丞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1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296、5675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匯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為圖提供帳號供人使用,可獲 得他人為其解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車貸之代價,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某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綁定之手機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供詐欺及隱匿詐欺贓 款流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起,將乙○○加入「龍騰萬 里A127」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8時50分許、12時 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及35萬元至王昌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10分許,轉匯 20萬元至被告臺幣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 ○○聯繫,佯稱透過投資網站「Biwin」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9時21分許、 9時23分許及9時26分許,分別匯款2萬8千元、5萬元、5萬元 至林淑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南關廟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日9時28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20萬元 至徐翊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臺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4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 明之款項轉匯30萬元至被告臺幣帳戶(第三層帳戶),並於同 日9時57分許自被告臺幣帳戶轉匯30萬元至被告外幣帳戶(第 四層帳戶)。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 ○聯繫,佯稱可透過買賣電商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14時9分許,匯款7萬元至紀 威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景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9時5分許,轉匯6萬5千元至林淑鈺前開帳戶(第二層帳 戶),於同年月27日8時59分許再轉匯6萬元至徐翊綸前開帳 戶(第三層帳戶),於同日9時32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 項轉匯14萬元至被告臺幣帳戶(第四層帳戶),並於同日9時3 3分許轉匯14萬元至被告外幣帳戶(第五層帳戶)。  ㈣上列㈠㈡㈢層層轉匯至被告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款項,均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 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 錢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昱妃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戊○○於準備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林昱妃、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證據出 處詳見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將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手機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乙○○、林昱妃、丁○○受 騙匯款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臺幣及外幣 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臺幣及外幣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手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乙○○、林昱妃、丁○○,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金訴卷第147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 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96、56759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林昱妃、丁○○部分),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見提供帳戶有利可圖,即將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手機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幫助詐騙告訴人乙○○、林昱妃 、丁○○及幫助洗錢,影響上開告訴人權益甚鉅,行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林昱妃部分則因其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中司刑移調 字第2627號、113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金簡卷第33、35至36、51、57 、59至60頁),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臺幣及外幣帳戶網銀帳密而實際獲取任 何酬勞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臺幣及外幣帳戶之款項,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金額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振義移送併 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一、㈠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39194卷第23至28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偵39194卷第29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手寫交易明細(偵39194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194卷第51至54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408號函暨檢附王昌麒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39194卷第57至64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2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中信臺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39194卷第65至72頁)。 一、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51296卷第31至35頁)。 ⑵遭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51296卷第37頁)。 ⑶告訴人丙○○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51296卷第37至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296卷第71至77頁)。 ⑸林淑鈺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51296卷第55至63頁)。 ⑹徐翊綸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296卷第65至69頁)。 ⑺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296卷第43至46頁)。 一、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56759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759卷第33至3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759卷第67至69頁)。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6759卷第71頁)。 ⑸告訴人丁○○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56759卷第71至74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902號函暨檢附紀威志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6759卷第77至91頁)。 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林淑鈺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56759卷第93至104頁)。 ⑻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5月3日一歸仁字第61號函暨檢附徐翊綸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6759卷第105至120頁)。 ⑼被告中信臺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6759卷第121至124頁)。 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3461號函暨檢附被告中信外幣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6759卷第125至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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