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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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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 字第22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2月21日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提供存摺照片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 乙○○及被害人丙○○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 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之 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育有3子,分別國中3年 級、小學3年級跟幼稚園中班,須扶養爺爺奶奶(見本院金 訴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所犯之詐欺行為、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罪質相 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 此,被告係依暱稱「小陳」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故被告就 該詐欺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5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專業團隊協助分析賽事,可投資運彩賽事獲利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5日20時1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起意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12月8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111年12月9日某時 總計10萬元(含告訴人乙○○匯入1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4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頁) ⒊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 2 丙○○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IG以暱稱「shine_life1.6」刊登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之不實照片,適被害人丙○○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起意投資,依指示投資。 111年12月12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3日0時30分許、0時31分許 8萬元、4萬元(含被害人丙○○匯入1萬元)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63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頁) ⒊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2549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本於縱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綽號「小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小陳」。嗣「小陳」所 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甲 ○○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某處,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小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1年世界足 球賽期間,綽號「小陳」之男子搭乘伊車輛時,詢問伊有無 興趣投資運彩新臺幣1(下同)10萬元,伊向對方表示沒有1 0萬元可投資,對方表示提供存摺供他收賭客之賭金,每月 給伊5萬元,於000年00月間,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伊提供口湖鄉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等帳 戶之存摺照片予「小陳」,口湖鄉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等帳 戶內款項均係伊提領後,在臺中市區某路旁,將款項交予「 小陳」,伊不知道「小陳」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伊 不曾有從事只需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就可獲取每月5萬元 報酬,伊以為匯入伊帳戶是世界足球賽之賭博資金等語。經 查: ㈠上開口湖鄉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被告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口湖鄉農會112年7月 11日口農信字第112000839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並由被告領款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臺幣活存明 細、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揭口湖鄉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等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被告提領。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確定故 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 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 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 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 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 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 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年約36歲之成年人,之前曾擔任作業員、中古車行業務員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可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經驗, 對於上情當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辯稱「小陳」於111年世界足球賽期間,固定叫伊車,伊 再將所提領錢交給對方,但對於暱稱「小陳」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地址等均完全不知,2人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聯繫等情,且彼此間僅有飛機進行聯繫外,別無 其他聯繫管道,且被告已刪除其與「小陳」對話紀錄,為被 告陳述在卷,則被告與「小陳」間並無深刻交情或信賴關係 ,被告不知匯入其前揭帳戶內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竟恣 意依「小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交付「小陳」, 衡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身心健康之人,被告對於 所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毫無預見 ;且觀諸本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示帳戶之金額,被告於一日 內提領金額達10萬元、12萬元不等,數額不低,若「小陳」 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轉交贓款,不會因突然發覺 提領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小陳」 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 風險,怎可能毫不擔心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並由被告任意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且被告提領轉 交款項後,亦未經「小陳」簽收確認無誤,被告顯將自身陷 於恐生財務糾紛之窘境,是被告並無法提出暱稱「小陳」有 何刻意提供不實資料文件、對話內容以取信被告,致被告誤 認而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係為合法正當款項,而不構 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確信,則被告任意、輕率不加確認、查 證逕為本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當可認為被告顯有 容任依「小陳」指示提領詐欺犯行者之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 予「小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行為人、詐欺所得贓款 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 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前揭分 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經查, 本案詐欺正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乙○○、丙○○等人,使告訴人2人均因此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小陳」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小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係以此方 式配合「小陳」行騙,完成「小陳」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 告與「小陳」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 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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