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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虹樺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5、16722、24648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683、3485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壬○○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 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經查,本 案係由被告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之刑事上訴狀表明願意承認本件犯行,但希望從輕量刑 而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3至37頁),且被告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不再爭執犯 罪事實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191頁),而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等部分。 二、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 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所示),而不再贅載不在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之理由及論罪等事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坦承本件犯行,其 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自應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撤銷改判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全部 犯行(見金簡上卷第88頁、第206頁),以致未及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丁○○、戊○○、乙○○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對於告訴人丁○○之調解給付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金簡上卷第97-98、123-124 、133-134、217-218、221-222頁),自有未洽,故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丁○○、戊○○、 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對於告訴人丁○○之調解給付等情, 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被害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又參以被告之上訴 理由狀稱:被告需要扶養年邁之父母,且其母親因腦部受傷 全天臥病在床需人全天照顧,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並 由被告負擔外勞看護費用,且被告於案發前曾因車禍受到嚴 重之傷勢而住院,均嚴重打擊被告之生計等語,復提出被告 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及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據(見金簡上卷第53-55、143-147頁),暨斟酌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洗碗工及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母親為植物人等一切情狀( 見金簡上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 7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 刑條件,並無不符。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9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0年6月16日確定,嗣無 經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上述徒刑之宣告迄於93年6月15 日,即因諭知3年之緩刑宣告期滿,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困苦,且有照顧雙 親之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丁○○、戊○○、乙○○調解成立,且已全額履行對於告 訴人丁○○之給付,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已盡力 彌補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 告訴人戊○○、乙○○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於被告雖 尚未與告訴人辛○○、己○○調解成立及賠償其等之損失,然而 ,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達其調解之意願(見金簡 上卷第88頁),卻因告訴人己○○表示其無調解意願,及告訴 人辛○○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未積 極彌補其過錯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 到單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19、223頁),故不影響本院為 上開緩刑宣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0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庚○○、丙○ ○受騙部分,認為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而移送本院請求併辦,然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故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之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縱 使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亦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雖認為「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 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 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惟本案係被告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之提案法律爭議之案例事 實係「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不相侔,故無礙於本院為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 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2號之調解程序筆錄)(見金簡上卷第217-218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戊○○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之調解程序筆錄)(見金簡上卷第221-222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13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5135、16722、24648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2683、3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匯款或轉帳時間欄「111年1 2月12日12時43分」應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10時42分」。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5萬元」應更正為 「30萬元」。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12月14日上 午10時36分、37分及13時22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14 日上午10時36分、37分及13時22分、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壬○○雖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辛○○、丁○○、戊○○、己○○、乙○○遂行詐欺取 財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被告幫助對告訴人己○○、乙○○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 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 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48號   被   告 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1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 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 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辛○○、丁○○、戊○○,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 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辛○○、丁○○、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苗栗縣 政府竹南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向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自稱「陳經理」之人申辦貸款,「陳 經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美化帳戶,伊始將台新銀行網路 帳號、密碼告知「陳經理」,但伊無證據可以提供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辛○○、丁○○、戊○○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臨櫃匯款及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辛○○、丁○○、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辛○○報案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報案紀錄、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戊○○報案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附卷供參,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無證據可佐其說,被告所辯是 否為真,實非無疑。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 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 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 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 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 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 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 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 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 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準此,凡係可獨立參與社會生 活、具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 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 ,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 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被告以臉書向「陳經理」表示欲借款,「陳經理」僅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告提供 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本案被告與「陳經理」聯繫貸款事 宜之內容、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對 於「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顯見被告並 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 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 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 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辛○○ 、丁○○、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辛○○ (提告) 111年12月19日10時4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 2 丁○○ (提告) 111年12月12日12時43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722號 3 戊○○ (提告) 111年12月19日12時6分 臨櫃匯款1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54號   被   告 壬○○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1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壬○○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己○○及乙○○詐 取財物,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該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後因己○○及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乙○○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己○○及乙○○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永豐銀行111年12月19日之「新台幣匯出匯款申 請單」影本。 (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交易收據影本。 (四)該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 告訴人己○○及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股 )以112年中金簡字第15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人己○○於111年12月27日將5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廖俊 豪在將來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事 ,另行偵辦中(112年度偵字第32683號),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己○○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683號 2 乙○○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37分及13時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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