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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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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廠牌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倫倫」、 少年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 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水果奶奶」、少年癸○○、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己○○( 起訴書漏載編號1己○○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增列)、子○○ 、庚○○、卯○、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戊○○、少年癸○○、辛○○再依「水果奶奶」之指示,由戊○○把 風,由少年辛○○持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提 領時間,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少年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戊○○與「倫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丁○○(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丁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附表二所示之置物櫃內,並將置 物櫃設置對方所指示之密碼,且以不詳方式提供該金融卡密 碼予對方,戊○○再依「倫倫」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上開置物櫃領取內含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倫倫 」。 ㈢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丁○○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戊○○與「倫 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 對附表三所示之壬○○、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丁○○之永豐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子○○、庚○○、卯○、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及丁○○、壬○○、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2至3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癸○○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少連偵卷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313至320頁)、證人 即共同正犯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少連偵卷第69 至79、287至280頁、本院卷第381至387頁)證述之提款經過 ,及證人即告訴人己○○、子○○、庚○○、卯○、丑○○、丁○○、 壬○○、寅○○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匯款經過,暨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交付帳戶資料經過等情節均相符合 (卷頁見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 有證人癸○○、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1 至67、81至8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被告行為後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贅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惟經檢察官刪除(本院卷第380頁)。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水果奶奶」、少年癸○○、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及與「倫倫」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8次犯行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先後有別, 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固為成年人,且共同正犯癸○○、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供稱:我到警局才知 道癸○○、辛○○之年紀,我與癸○○、辛○○於111年5月29日一起 提款時是第一次見面,之前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且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是少 年或我的年紀,我於000年0月間才與被告認識,平常與被告 連絡是用Telegram,上面沒有顯示我的出生年月日,我與被 告見面、連絡過程沒有透露年齡,當時我沒有在念書,不會 穿制服,我和辛○○沒有讓被告知道我們的實際年齡,知道我 們實際年齡的只有我們的上組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9頁) ,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係000年0月間作 詐欺集團跟被告一起領錢認識,我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我是 少年,我沒有跟他說過我的年紀,被告也沒有問過我的年紀 ,當時我沒有在念書,不會穿制服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86 頁),足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111年5月29日提領前,與癸 ○○、辛○○應不熟識,癸○○、辛○○在與被告見面或連絡過程中 ,亦無何等表徵其等年齡之舉措,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共同正犯癸○○、辛○○為少年乙節明知或可預見,自不得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簿手,提領 詐欺贓款並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寅○○ 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參,其他被害人則於本院 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及 金額、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等語 (偵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就111年5月29日擔 任車手行為,全日共獲得5000元報酬,然此包含除本案附表 一外之該日其他提領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3頁)。是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提領金額1%計算,合計為23 50元〈計算式:(60000+25000+60000+60000+29000+1000)× 1%=2350〉,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自承擔任收簿手之報酬係以領取1件包裹1500元計算, 其就出面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包裹致騙取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財物部分,有取得報酬1500元等語(本院卷 第393頁),此15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寅○○達成調解,並已賠償8000元,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21頁)附卷可憑,應認上開 犯罪所得1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提領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及就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遭詐匯款金額,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管 領,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4號所扣押之廠牌 IPHONE XR手機1支(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新北市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連絡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固係領 取並轉交告訴人丁○○遭騙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用以遂 行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就所 詐取之告訴人丁○○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本身,並未有任何掩飾 、隱匿其本質、來源或去向、所在等情形,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二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備註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7時6分許,假冒係博客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己○○佯稱:因系統異常,將其資料誤植成供應商,每個月要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9日18時6分許 4萬9989元 許臣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9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5月29日19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5000元 臺中福安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把風 辛○○提領 癸○○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23至126頁) 2.己○○報案資料: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1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29至13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31頁)  3.許臣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1至42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202至211頁) 111年5月29日18時8分許 1萬3171元 111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 3萬6071元 2 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9時7分許,假冒係博客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子○○佯稱:其中一筆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9日18時42分許 2萬9987元 古家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9日19時15分許 ②111年5月29日19時16分許 ③111年5月29日19時17分許 ④111年5月29日19時18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000元 ④1000元 臺中福安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把風 辛○○提領 癸○○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33至135頁) 2.子○○報案資料: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1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39至14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41頁) 3.古家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3至48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202至211頁) 3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13分許,假冒係博客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庚○○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變成經銷商身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9日18時44分許 4萬7123元 古家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61至172頁) 2.庚○○報案資料: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1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75至176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77頁)   3.古家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3至48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202至211頁) 111年5月29日19時9分許 2萬2989元 古家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假冒係博客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卯○佯稱:有多出一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古家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43至145頁) 2.卯○報案資料: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49至15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51頁)    3.古家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3至48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202至211頁) 5 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9時10分許,假冒係博客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丑○○佯稱:遭詐騙重複3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1萬9988元 古家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53至159頁) 2.丑○○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63至16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65頁) 3.古家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3至48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202至21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放置時間、 地點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帳戶 1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暱稱「洪楊泰」在臉書社團張貼虛假之徵才訊息,並以LINE暱稱「拿鐵」對丁○○佯稱:要測試帳戶有無受警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放置右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右列地點,並將置物櫃設置對方所指示之密碼,且以不詳方式提供該金融卡密碼予對方 111年5月21日19時35分許、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置物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28之5號置物櫃) 111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置物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28之5號置物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  2.丁○○報案資料: ⑴置物櫃照片、LINE及臉書頁面截圖(偵卷第47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至55頁) 3.取簿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3至118頁) 4.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13585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2頁)  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0-00000000 013585號帳 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8時7分許,假冒係博客來、銀行客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丑○○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帳戶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2日18時57分許 2萬9988元 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0-00000000013585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  2.壬○○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7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66、73至7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頁)  3.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111年5月22日19時10分許 2萬9985元 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0-00000000013585號帳戶 2 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到左列帳戶金融卡後,於111年5月22日13時28分許,假冒係博客來、銀行客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寅○○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會員等級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2日19時23分許 2萬7027元 丁○○之永豐銀行帳號800-00000000013585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至82頁) 2.寅○○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7、95、105至107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頁) 3.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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