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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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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91號、第9122號、第14676號、第15194號、第19816 號、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因找工作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丸丸」之成年人後,經暱稱「丸丸」告知僅需配 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從事轉帳工作,即可獲得報酬,戊○○因而 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予「丸丸」。戊○○受暱稱「 丸丸」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從事轉帳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為轉帳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 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暱稱「丸丸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丸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戊○○上揭金融帳戶後,分 別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 己○○後,對方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員工,後在聊天過程中 ,慫恿至SHOPEE博奕網站投資,並誆稱儲值就可獲得回饋金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5時26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旋由戊○○於同日15時49分許,轉匯1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 偵字第6491號)。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丙○○後, 對方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員工,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可 以儲值搶商品領取商品回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6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戊○○於同日14時29分許,轉匯27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利用交友軟體認識乙○○後,後 在聊天過程中,慫恿乙○○可藉蝦皮商戶回饋活動投資賺錢云 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9時28分許、19時2 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由戊○○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匯26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676號)。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人介紹認識庚○○,後在聊天過 程中,慫恿庚○○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9月2日13時3分許、13時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由戊○○於同日13時26分許,轉匯17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 字第15194號)。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辛○○,後在聊天 過程中,慫恿辛○○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日20時8分許、20時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7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由戊○○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匯2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 第19816號)。 (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丁○○,後在聊天 過程中,慫恿丁○○可在蝦皮網站藉購物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 ,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日14時48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戊○○ 於同日15時49分許,轉匯1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 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丁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635號 )。 二、案經己○○及乙○○、丙○○、蔡乙蓁、丁○○、庚○○分別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丙○○、蔡乙蓁 、丁○○、庚○○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 偵6491卷第49至50頁、偵9122卷第23至27頁、偵14676卷第4 1至44頁、偵19816卷第19至23頁、偵20635卷第21至27頁、 偵15194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5至56、121頁),並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6491卷 第31至39頁)、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見偵6491卷第85至131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 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 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 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暱稱「丸丸」暨其他詐欺成年成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 60、104頁),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由本院更正論罪 法條如上。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毋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存摺照片並依指示轉帳,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丸丸」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 己○○、乙○○、丙○○、蔡乙蓁、丁○○、庚○○所為之犯行,施用 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6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 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己○○、乙○○、丙○○、蔡乙蓁、 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特殊清潔,清潔高樓層,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 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 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 此,被告係依暱稱「丸丸」指示轉帳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故被告就該詐欺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13號、第57 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就告訴人林易萱、葉凡瑄及蕭 如芳被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認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 理。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與本案間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111年8月初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員工,可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6491卷第49-50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6491卷第59之1頁) 2 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至同年0月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員工,可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取得購買物品之面額後,搶到限量商品即可獲得商品回饋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16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9122卷第23-27頁) ⒉告訴人丙○○之玉山銀行帳戶臺幣帳戶餘額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9122卷第29頁) ⒊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9122卷第31-53頁) 3 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 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參加蝦皮商戶回饋活動,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14676卷第41-44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14676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乙○○之Tinder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4676卷第61頁) ⒋告訴人乙○○與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4676卷第61頁) ⒌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輸出資料(見112偵14676卷第63-89頁) ⒍告訴人乙○○提出之假冒蝦皮購物網頁及邀請函畫面截圖(見112偵14676卷第57頁) 111年9月2日晚上7時29分許 4萬元 4 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年0月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芷嬣」、「向志強」、「客服分線」之帳號與庚○○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FTEX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15194卷第13-15頁) ⒉被害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15194卷第4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 8萬元 5 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前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熙明」、「Lee」、「客服中心」之帳號與辛○○聯繫,佯稱:可至「Localtrade」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晚上8時8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9816卷第19-23頁) 111年9月2日晚上8時9分許 7萬元 6 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被害人) 111年8月3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以「林毅豪」名義與丁○○聯繫,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在指定網站假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20635卷第21-27頁) ⒉告訴人丁○○與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0635卷第97-11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林毅豪和解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0635卷第113-1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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