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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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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菖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菖澤(綽號「菖頭」)預見對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 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洪菖澤知悉共犯之人達三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洪菖澤對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再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菖澤經由許○德(綽號「阿德」)介紹認識高○綺(所涉幫 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確定) 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綺聯繫收 取帳戶資料事宜,高○綺即透過不知情之許○德及許○德友人 綽號「阿周」協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並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領取系爭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前往臺中市○○○街00號附近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洪菖澤,另 於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 送予洪菖澤,繼之洪菖澤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吳雨函」 、「王經理」與陳○和聯繫,供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抽股票 云云,致陳○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5日9 時53分許、同年月27日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各新臺幣(下 同)70萬元、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㈡洪菖澤經由許○德介紹認識黃○杰(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後,於111年5月 3日14時23分許,陪同黃○杰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之 元大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先由洪菖澤交付3萬元予黃○杰作為 開戶金,再由黃○杰進入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隨 後洪菖澤進入該分行,提供其手機內之帳號予黃○杰設定網 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待辦理完畢後,黃○杰領出開戶金3 萬元,連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交付洪菖澤,洪菖澤則借款5000元予黃○杰,繼之 洪菖澤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劉沛諭」與楊○雲聯繫,佯 稱:可使用MT5平臺跟隨老師投資原油云云,致楊○雲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3時4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 系爭元大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和、楊○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洪菖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菖澤固坦承高○綺有傳送系爭中信帳戶之網銀資料 予其,其亦有與黃○杰一同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高○綺沒有將系 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聽到「眼鏡」、許○ 德跟高○綺講要跟高○綺買簿子的事情,「眼鏡」叫高○綺辦 完簿子以後拿給許○德,因為高○綺欠許○德4萬元,網銀資料 是高○綺請我轉傳給許○德、「阿周」、「長腳」;我沒有向 黃○杰收系爭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黃○杰跟我借3萬元,叫我跟他去元大銀行開戶,我在車 上等他,這中間黃○杰打電話叫我從副駕駛座找寫幾個帳號 的A4紙張拿到元大銀行給他,A4紙張的用途我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吳雨函」、「王 經理」與告訴人陳○和聯繫,供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抽股票 云云,致告訴人陳○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 月25日9時53分許、同年月27日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各70 萬元、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 12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5至66頁),並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系爭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IP登入位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 、97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經由許○德介紹認識高○綺後,於111年4月19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高○綺聯繫收取帳戶資料事宜,高○綺即透過不 知情之許○德及許○德友人綽號「阿周」協助申辦系爭中信帳 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 文心分行領取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前往臺中市 ○○○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被告,另於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高○綺於警 詢時證稱:我透過朋友綽號「眼鏡」與綽號「阿德」接洽應 徵司機,後來有一名綽號「菖頭」(臺語)聯繫我,說公司 需要我的個人資料使用,我跟他都是透過LINE聯絡,我只知 道他的名字叫洪菖澤,當初是綽號「阿周」幫我申辦中國信 託帳號,於111年4月19日「菖頭」就叫我去中國信託文心分 行臨櫃領簿子,領完簿子之後,「菖頭」就叫我到臺中市○○ ○街00號13樓之12樓下統一超商,我就將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000簿子交給他,我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至 於密碼及網銀帳密則是「阿周」幫我設的等語(見偵卷一第 58至59頁)。  ⑶復觀之高○綺與暱稱「H peter(德哥的朋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4月19日)「H pet er」稱「你好」、高○綺稱「你好」,其後雙方有數通語音 通話,(4月21日)高○綺傳送「高○綺、身分證字號、行動 電話、Gmail帳號、Line帳號、中信帳號、網銀文件開啟密 碼」等資料予「H peter」,其後雙方有數通語音通話,「H peter」稱「這不是線上約定轉帳功能」等情;佐以證人許 ○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阿德」,我有介紹被 告與高○綺認識,在美麗殿大樓套房裡面,高○綺本身打一些 零工,被告剛好也在場,我就介紹他們認識,(提示高○綺 與暱稱「H peter(德哥的朋友)」對話紀錄擷圖)「H pet er」是被告的LINE帳號,我看過被告的手機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4至285、289頁) ,可知被告確經由許○德介紹認識高○綺,且「H peter」係 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高○綺於111 年4月21日傳送中信網銀文件開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後,被 告除與高○綺有數通語音通話之外,另向高○綺稱「這不是線 上約定轉帳功能」,而就該等帳戶資料內容有所討論,足徵 證人高○綺前揭所證其將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等語確 有所據,堪予採信。  ⑷再觀之高○綺與暱稱「David Chen(德哥的朋友「阿周」)」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一第89至90頁),(4月19 日)「阿周」稱「公司榮工人力資源宿舍地址東光東街81號 13樓之12公電話,補卡說既然到現場了,可以今天順便拿就 好,在嗎在嗎,看一下」...「簿子、名片、銀轉資料」等 情,核與證人高○綺所證系爭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由綽號「阿周」代為申辦及設定等語相符。再觀之高○ 綺與暱稱「德兄」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一第81至 82頁),(4月19日)「德兄」傳送「高○綺、身分證字號、 行動電話、Gmail帳號、Line帳號、中信帳號、網銀文件開 啟密碼」等資料予高○綺等情(經對照與高○綺於111年4月21 日傳送予被告之中信銀行網銀文件開啟密碼等資料相同), 佐以證人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高○綺與暱稱「德 兄」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德兄」是我的帳號,高○綺 本身不會辦這些東西,我叫朋友幫他設定,設定完之後,密 碼他的東西要傳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高○綺 確係透過許○德及許○德友人綽號「阿周」協助申辦系爭中信 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由許○德於111年4月19 日將系爭中信帳戶網銀文件開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高○綺, 再由高○綺於111年4月21日傳送予被告無訛。  ⑸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高○綺沒有欠我錢,我沒有跟高○綺提過要跟他收取系爭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的事,高○綺沒有把系爭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已明確證稱 高○綺並未欠其債務,且其未曾向高○綺收取系爭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再參照上開高○綺與暱稱「德兄」LINE對話 紀錄擷圖、高○綺與暱稱「H peter(德哥的朋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一第77至78、81至82頁),可知許 ○德係先於111年4月19日將系爭中信帳戶網銀文件開啟密碼 等資料傳送予高○綺,高○綺始於111年4月21日將之轉傳予被 告,顯非高○綺委由被告將該等資料轉傳予許○德等人,被告 前揭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劉沛諭」與告訴 人楊○雲聯繫,佯稱:可使用MT5平臺跟隨老師投資原油云云 ,致告訴人楊○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3時 4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雲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5至97頁 ),並有告訴人楊○雲與暱稱「劉沛諭」、「C24厚德載物VI P交流群」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登入網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系爭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91至93、161至16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經由許○德介紹認識黃○杰後,於111年5月3日14時23分 許,陪同與黃○杰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之元大商業 銀行向上分行,先由被告交付3萬元之開戶金予黃○杰,再由 黃○杰進入該分行申辦系爭元大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隨後被告進入該分行,提供其手機內之帳號予黃○杰 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待辦理完畢後,黃○杰領出 開戶金3萬元,連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被告,被告則借款5000元予黃○杰之 事實,業據證人黃○杰於警詢時證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是今年(111年)5月3日約15時左右申請的, 被告當時就跟我一起去元大銀行向上分公司(臺中市○區○村 路○段000號)辦理開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當時 還有拿好幾個約定帳戶要我設定約定轉帳,辦完之後就要我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而且我的卡片、存摺現在也都 還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偵卷二第82頁);於偵訊時證稱:11 1年5月3日有和被告去辦系爭元大帳戶,我辦完後把網路銀 行及全部資料,也辦好約定轉帳等都交給被告,辦之前,在 車上被告給我3萬元,說要開戶存的錢,辦好後在銀行樓下 的提款機,被告叫我改密碼,並把帳戶内的3萬元領出來, 把其中2萬5000元給被告,5000元是借給我的,後來沒有還 等語(見偵卷二第145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 車載被告去元大銀行,被告拿3萬元給我叫我去開戶,他在 車上,我先上去辦,辦到最後一關已經都辦好、成功了,存 摺、提款卡都拿到了,辦好後被告叫我要辦網銀,被告打給 我說辦好等一下他會拿約定帳戶給我,後面他上去主要是要 約定帳號做這個動作,所以他上來拿手機約定帳號的號碼給 我,被告就先到我車上去了,我辦好到車上,他在車上等我 ,存摺、卡片、密碼在車上拿給被告了,他說不然你3萬元 領出來,我說好,是3萬元先給他後,我才跟他說不然先借 我5000元好不好,他再拿5000元給我,他沒有跟我說這5000 元何時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227至228、230至2 31、234頁)。  ⑶復經本院勘驗元大銀行向上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①畫面時間111年5月3日,監視器架設在銀行外(CH2)、樓梯 口(CH3)、入口(CH4)及銀行內(CH6、7)。 ②影片時間1秒起:監視器CH6、CH7畫面中,一名身穿黑色上衣 、灰色牛仔褲之男子(即黃○杰)背對鏡頭站在銀行櫃檯前 。監視器CH2畫面中,一名頭戴白色棒球帽、身穿黑色短袖 上衣、黑色短褲、右側背黑色包包之男子(即被告),從人 行道步行出現,走進銀行一樓門口,再從監視器CH3畫面中 走樓梯上樓(22秒),經過監視器CH4畫面之入口(30秒) 。 ③影片時間38秒起:CH6、7畫面中,被告走向櫃檯前之黃○杰, 黃○杰轉頭看向被告,被告站立在黃○杰右側身旁,二人狀似 交談。 ④影片時間47秒起:CH6、7畫面中,被告將右手伸進右側背包 內拿取物品後,低頭看手上物品,並繼續站在黃○杰右側身 旁,二人狀似交談。 ⑤影片時間1分26秒起:CH6、7畫面中,被告離開櫃檯,從監視 器CH3畫面中左手持手機走樓梯下樓(1分31秒),又折返上 樓(1分36秒),看了一眼左手上之手機(1分43秒),經過 監視器CH4畫面之通道(1分44秒),再看一眼左手上之手機 (1分46秒)。 ⑥影片時間1分48秒起:CH6、7畫面中,被告走至櫃檯前之黃○ 杰右側身旁,持手機之左手舉至身體前方後放下,並與黃○ 杰狀似交談。 ⑦影片時間1分55秒起:CH6、7畫面中,被告離開櫃檯,經過監 視器CH4畫面之通道(1分59秒),從監視器CH3畫面中走樓 梯下樓(2分3秒),監視器CH2畫面中,自銀行1樓門口走出 (2分18秒),低頭看左手上之手機,走至馬路上。 ⑷參諸證人黃○杰所證其與被告前往元大銀行向上分行,由被告 交付3萬元予其作為開戶金,並提供帳號予其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嗣其開戶完畢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提領之開戶金3萬元均交付被告,被告再 借款5000元予其等情,前後證述之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黃○杰在該分行開戶之過程中,被 告第一次走向櫃檯與黃○杰會合後,即將右手伸進右側背包 內拿取物品,並低頭看手上物品,與黃○杰狀似交談,其後 被告第一次離開櫃檯,復折返至黃○杰右側身旁,並將持手 機之手舉至身體前方後放下,與黃○杰狀似交談,嗣被告第 二次離開櫃檯步出銀行等情,此與證人黃○杰前揭審理時指 稱當日其先進入分行開戶,隨後被告進入該分行,提供手機 內之帳號予其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互核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被告前往元大銀行,並借 3萬元予黃○杰開戶,待黃○杰開戶後,即領出該3萬元還給其 ,再向其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證人許○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黃○杰跟被告認識的,被告事後 有跟我說,他拿3萬元給黃○杰開元大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282頁),亦與證人黃○杰所證開戶當日其與被告之款 項交付情節相互吻合,足見證人黃○杰前揭所證顯非憑空虛 指,堪予採信。  ⑸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擷取   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09至315頁),被告第一 次走向櫃檯與黃○杰會合之前,被告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 ,惟被告第一次走向櫃檯與黃○杰會合之後,即將右手伸進 右側背包內拿取物品,並低頭看手上物品,其後被告第一次 離開櫃檯,復折返至黃○杰右側身旁,迄至被告第二次離開 櫃檯步出銀行止,前揭期間被告均手持手機,足見第一次走 向櫃檯與黃○杰會合之後,自背包內拿出之物品即為手機, 並提供其手機內之帳號予黃○杰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 戶無誤。況酌以被告自背包內拿取物品後,係低頭看手上之 物品,並與黃○杰狀似交談,顯示被告將該物品取出後,並 非直接交付黃○杰即行離去,而係就其取出之物品與黃○杰有 所討論,益見該物品係被告自身持有之物品,並非單純由黃 ○杰指示被告自車上代為拿取,是被告辯稱黃○杰叫其自車內 之副駕駛座拿取A4紙張、其不知用途云云,自無可採,則證 人黃○杰前揭所證其於開戶當日將系爭元大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等情,堪信為真 。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行為人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 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 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53歲,且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中古車買 賣,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 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獲取金 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態樣,已難諉為不知。  ⒋復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他人,經本 院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被告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75、195至20 3頁),足見被告對於向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 料等個人專屬性極高之物品轉交他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 不法財產犯罪,顯然知之甚明。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知道高○綺交付帳戶有可能是要拿做詐騙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益徵被告對於其先後向高○綺、 黃○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再轉交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使該犯罪所 得匯入該帳戶後再行領出,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主觀上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堪認該等 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再者,被告先後出 面向高○綺、黃○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處於同一地 位,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以此分擔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一部,顯居於不可或缺 之正犯角色,自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   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菖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向高○綺收取帳戶資料部 分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幫助犯,惟被告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二者僅係行為態樣之 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向黃○杰收取帳戶資料部分係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 告於收取及轉交帳戶之過程中,係與二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施行詐術之方式係 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7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逕予審判。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 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竟對外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取金額,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屬 相同或有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 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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