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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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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玳右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吳建勳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746號、111年度偵字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玳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吳建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玳右及吳建勳,依其等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 正常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 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付之,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 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林玳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杰」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帳戶)資料提供與「小杰」,嗣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小杰」與不詳之成年人為不同人)即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莊裕銘施用詐術,致莊裕 銘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玳右之第一帳戶,林 玳右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提領如附表所示 第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小杰」,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吳建勳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與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建勳台新帳戶)及吳珮瑜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珮瑜台新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小杰 」與不詳之成年人為不同人)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向莊裕銘施用詐術,致莊裕銘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吳建勳及吳珮瑜之台新帳戶,吳建勳 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裕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玳右及吳建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見偵367號卷第83 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 及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林玳右所接觸者僅有「小杰」,亦係 聽從「小杰」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被告吳建勳供承其所接 觸者亦為不詳成年人,無法確認交付贓款之成年男子是否即 為該不詳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尚難遽認指示被告吳建勳領款及向被告吳建勳收款之 人為不同人。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玳右對於 「小杰」以外;被告吳建勳對於不詳成年人以外,其等是否 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再者告訴人莊裕銘雖證述 係遭「晴天」詐欺等語(見偵30746號卷第39頁),惟此部分 是否與被告林玳右所稱「小杰」抑或被告吳建勳所稱不詳成 年人為不同人,並不得而知,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尚難僅憑被告林玳右與「小杰」間;被告吳建勳與不 詳成年人間共犯前開犯行,而參與詐欺告訴人之人均為「晴 天」,即遽認被告2人知悉或可預見其等之犯行有3人以上。 綜上,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本 案共犯有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 所認知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前述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等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 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 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玳右與「小杰」間;被告吳建勳與不詳成年人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均係以同一事由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林玳右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吳建勳就前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7號卷第83頁,本院卷 第173至174頁),其等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被告林玳右提供第一帳戶,使從事不法詐騙者得用以 收取詐騙款項,復依指示轉帳、提領並交付贓款,製造詐欺 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林玳右仍可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 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 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辯 護人以被告林玳右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㈧、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 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 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 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 ,竟分別提供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被告 林玳佑依指示轉帳贓款,被告2人並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後 ,分別交付與「小杰」、不詳之成年人,因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 酌被告2人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業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 期支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本院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99至202頁、第227至 235頁、第223頁、第239頁、第242頁、第219頁)在卷可證, 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林玳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 單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第199至202頁、第223頁、第242頁、第219頁),堪認被告林 玳右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玳右切 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 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玳右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林玳右不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林玳右於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頁);被告吳建勳則於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並未 獲得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確有因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2人僅係負責提 款,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與上手,另被告林玳右 復依指示轉帳贓款,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 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其等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 知沒收。 ㈡、又被告2人申設之帳戶資料及被告吳建勳持用證人吳珮瑜之台 新帳戶,雖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均已 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 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莊裕銘 詐欺行為人於108年8月某日起,以臉書與莊裕銘聯繫,並介紹鑫元創融基金投資理財程式,向莊裕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裕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11月29日15時4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吳珮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珮瑜帳戶-偵字第30746號卷第56頁) 吳建勳於108年11月29日16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1)告訴人莊裕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偵30746卷第39至42頁、111偵367卷第73至74頁、第187至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0746卷第47至4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0746卷第7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0746卷第81頁、第8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0746卷第82頁、第84頁) (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30746卷第85頁) (7)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0偵30746卷第87至89頁) (8)證人吳珮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30746卷第49至58頁) (9)被告吳建勳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30746卷第59至62頁) (10)被告林玳右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67卷第105至112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041號函(111偵367卷第57頁) (12)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1年4月28日一北屯字第00070號函檢附108年12月9日、12月17日被告林玳右臨櫃提領款項之傳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提問表及身份證件影本(111偵368卷第137至145頁) 於108年12月9日13時48分許,轉帳15萬1,500元至林玳右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林玳右帳戶-偵字第367號卷第107頁) 林玳右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年12月9日15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2,000元。 林玳右於108年12月10日11時39分許,轉帳4萬7,500元。 林玳右於108年12月11日12時9分許,轉帳1,800元。 於108年12月17日12時28分許,轉帳75萬3,000元至林玳右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林玳右帳戶-偵字第367號卷第107頁) 林玳右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年12月17日14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林玳右於108年12月17日14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 於109年1月13日13時1分許,轉帳80萬元至吳建勳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建勳帳戶-偵字第30746號卷第61頁) 吳建勳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9年1月13日14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 吳建勳於109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提領15萬元。 於109年1月21日12時25分許,轉帳15萬元至吳建勳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建勳帳戶-偵字第30746號卷第61頁) 吳建勳於109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提領15萬元。 於109年2月20日12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玳右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林玳右帳戶-偵字第367號卷第111頁) 林玳右於109年2月20日16時8分許,提領1萬9,900元。 林玳右於109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林玳右於109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林玳右於109年2月20日16時26分許,提領2萬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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