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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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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6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154、4238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明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潘明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56分前之某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7日18時2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將其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渣打帳戶合稱為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之某置物櫃,並告知密碼 ,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明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15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 ,當時我很缺錢,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工作內容沒有說得 很清楚,只有說類似博弈產業,我覺得我是被詐欺集團利用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7時5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火車站,並告知密碼,以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隨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9至 90頁、偵51127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84至85、159至163 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渣 打商銀字第1120012444號函檢送本案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52卷第1 5至18頁、偵51127卷第15至1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於本案行為時約 為3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工廠作業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得預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在Facebook找工作,對方沒 有講清楚工作內容,說是類似博弈產業,對方要求我把提款 卡放在桃園火車站的置物櫃,說需要轉帳,所以要跟我借款 卡,我多少會擔心對方拿去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 )。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擔心本案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等事實。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 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應當面交 付、收受金融帳戶存摺之常情有違。被告卻仍選擇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放置在前揭置物櫃內以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容 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 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 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 ,可見取得、使用本案帳戶,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本院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 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個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 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Faceboo k看到求職介紹,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並將提款卡放置 在桃園火車站的置物箱,工作內容和目的沒有說得很清楚 ,說是類似博弈產業,對方跟我借提款卡時,我多少會擔 心被拿去亂用,我交付本案帳戶後有查看我手機的網路銀 行,有不明資金進出,不過我不了解為何會有這些金流等 語(見偵51127卷第10頁、偵緝卷第89頁、本院卷第85頁 ),可知被告不清楚工作詳細內容,且不知悉本案帳戶金 流來源,亦擔心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等事實。故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等節,確實可預見,且被告對於應徵之網路工作是否合 法,難謂已盡查證能事。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 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4、4238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604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1127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 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 2、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均表示被 告迄至113年2月16日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 167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 16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出借帳戶 會給我10萬元,但我沒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89頁、偵51 127卷第11頁、本院卷第85頁)。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其自 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黃政揚、李毓珮 、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 據 出 處 1 陳禹淮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秀泰影城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禹淮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先前刷卡消費金額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禹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2月17日18時2分許,匯款3萬7,013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禹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7652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陳禹淮匯款明細擷圖(偵27652卷第25、27頁) ⑶告訴人陳禹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27652卷第26頁) 112年2月17日18時11分許,匯款9,985元 2 蔡佰昇 (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7時36分許起,假冒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及臺中五權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蔡佰昇佯稱:其先前刷卡消費時,因電腦系統錯誤,額外支付20倍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等語,致蔡佰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2月17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6元(另支出15元手續費) 本案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佰昇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警卷第1至3頁) ⑵被害人蔡佰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新北警卷第15頁) ⑶被害人蔡佰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新北警卷第17頁) 3 張靖 (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為秀泰影城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靖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失誤,先前刷卡消費之交易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交易等語,致張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2月17日18時24分許,匯款1萬7,123元(另支出15元手續費) 本案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靖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警卷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張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新北警卷第39頁) ⑶被害人張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新北警卷第41頁) 4 郭文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0時6分許起,假冒為車酷娛樂公司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文翔佯稱:因公司網站系統遭受攻擊,為避免個人資料遭到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確認其個人資料有無外洩等語,致郭文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2月17日20時46分許,匯款2萬9,96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9154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郭文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及對話譯文(偵39154卷第51至54頁) ⑶告訴人郭文翔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39154卷第55至56頁) ⑷告訴人郭文翔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39154卷第56頁) 112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5,095元 112年2月18日1時34分許,匯款2萬2,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7日21時7分許) 5 焦璿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7時15分許起,假冒為秀泰影城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焦璿誠佯稱其先前消費時,因扣款設定錯誤,該筆消費遭誤植為團體套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否則會被扣款新臺幣1萬7千餘元,復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防止個資外洩等語,致焦璿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2月17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焦璿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2385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焦璿誠匯款明細擷圖(偵42385卷第17頁) 112年2月17日18時15分許,匯款6,123元 6 趙翊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1時許,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趙翊婷佯稱:其先前在「MAGIC HOUR」平臺使用信用卡購買電影票時,因該平臺系統出現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趙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2月18日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1分)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翊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127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趙翊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127卷第19頁) ⑶告訴人趙翊婷匯款明細擷圖(偵51127卷第21頁) 112年2月18日1時53分許,匯款3萬12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分) 112年2月18日1時54分許,匯款2萬9,989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11分) 112年2月18日1時56分許,匯款6,12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5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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