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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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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傅傳斌 吳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2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及沒收。 傅傳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彥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郡宸(Telegram暱稱「冠希」)、傅傳斌(Telegram暱稱 「春華檳榔攤」)、吳彥翔(Telegram暱稱「我在看小姊姊 」)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郡 宸、傅傳斌、吳彥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 參與由黃憲偉、陳美嘉(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didas」、「PUMA」(下 稱暱稱「Adidas」、「PUMA」)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陳郡宸、傅傳斌各負責以其 所有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IPhone13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並分別駕車搭載黃憲偉、陳美嘉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 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吳彥翔;吳彥翔負 責以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將陳郡宸、傅傳斌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陳郡宸(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1、3 未經起訴)、傅傳斌、吳彥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後,於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Adidas」 、「PUMA」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黃 清泉、洪志賢、馬寶蓮,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憲偉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部分款項旋由暱稱「Adidas」 、「PUMA」轉帳至陳美嘉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下稱丙帳戶)(詳細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⒉嗣傅傳斌駕車搭 載陳美嘉於112年2月23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華 南銀行北台中分行,由陳美嘉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5 萬7000元時,陳美嘉即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 能提領款項。⒊復由陳郡宸、傅傳斌分別持甲、乙、丙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號將提領款項交予吳彥翔收受(詳細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吳彥 翔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嗣因黃清泉、洪志賢、馬寶蓮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泉、馬寶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被告陳郡宸)、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123號判決(被告傅傳斌)、112年度金訴字第 828號(被告吳彥翔)在案;另被告陳郡宸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3部分,亦未經起訴,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泉、馬寶蓮、被害人洪志賢 於警詢陳述(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同 案被告傅傳斌、陳郡宸於警詢、偵訊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63至73、79至8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 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陳郡宸、傅傳斌 、吳彥翔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行為後, 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陳 郡宸、傅傳斌、吳彥翔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郡宸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傅傳斌、吳彥翔就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郡宸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傅傳斌、 吳彥翔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詐欺 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 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僅擔 任搭載車手、車手、收水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 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前揭被害人 ,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郡宸、傅傳斌 、吳彥翔為上開分工行為時,已明顯知悉上開被害人遭詐騙 具體情節。從而,被告陳郡宸(附表二編號2部分)、傅傳 斌、吳彥翔是否知悉暱稱「Adidas」、「PUMA」暨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附表二 所示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上開被告之認定。公 訴意旨認前揭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 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⒈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⒉被告傅傳斌、吳彥翔、另案被告陳 郡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推由被告陳郡宸、傅傳斌接續提款後,交予被告吳彥翔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陳郡宸(僅附表二編號2部分 )、傅傳斌、吳彥翔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雖有既遂及未遂(即另案被告陳美嘉臨櫃提款部分)之階段 ,然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均論以一一般洗錢既遂罪 為已足。 ㈤⒈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與暱稱「Adidas」、「PUMA」 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⒉被告傅傳斌、吳彥翔、另案被告陳 郡宸與暱稱「Adidas」、「PUMA」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郡宸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被告傅傳斌、吳彥翔 所為附表二所示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傅傳斌、 吳彥翔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傅傳 斌接續提領共計10萬元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㈨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 郡宸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傅傳斌、吳彥翔就附表二關於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陳郡宸就附表二編號2、 被告傅傳斌、吳彥翔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 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 翔年紀尚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 織,分別負責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款或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收水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述 被害人各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 償,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 等僅分別負責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款或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 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等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傅傳斌與 告訴人黃清泉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黃清泉同意不向被告傅傳斌 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吳彥翔、 被害人洪志賢、告訴人馬寶蓮均未於調解期日到院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上開被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10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傅傳斌、吳彥翔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傅傳斌、吳 彥翔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上述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 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 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 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  ㈠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65頁), 為被告陳郡宸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陳郡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 ,是上開手機為被告陳郡宸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查被告傅傳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 one13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其已丟棄該手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吳彥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於本案犯行,係使用其所有且現已丟棄之蘋果廠牌IPho neSE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 徵蘋果廠牌IPhone13、IPhoneSE手機各為被告傅傳斌、吳彥 翔所有,並供其等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傅傳斌、吳彥翔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未 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郡宸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傅傳斌、吳彥翔就附表 二所示犯行確有獲得薪水,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㈤被告陳郡宸將其所提領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合計10 萬元、被告傅傳斌將其所提領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 共計22萬元,交予被告吳彥翔收受後,被告吳彥翔即將該款 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 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 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均係以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㈥至甲、乙帳戶於本案案發後,雖各尚有餘額262萬9646元、14 2萬7259元(含告訴人黃清泉、馬寶蓮、被害人洪志賢及其 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惟查,上開帳戶應由警方向金融 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87頁、本院卷第57頁), 是就告訴人黃清泉、馬寶蓮、被害人洪志賢所匯入而尚留存 於甲、乙帳戶內餘款部分,應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傅傳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彥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郡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傅傳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彥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傅傳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彥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清泉 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家綺」聯繫黃清泉,詐稱:可至「海瑞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清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10時25分許匯款6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憲偉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21分許轉帳77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美嘉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陳美嘉帳戶) ⒈傅傳斌駕車搭載陳美嘉於112年2月23日13時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由陳美嘉自華南銀行陳美嘉帳戶臨櫃提領1,257,000元,惟因陳美嘉為警查獲而未能提領款項。 ⒉傅傳斌於112年2月23日14時49分起至同日14時53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華南銀行陳美嘉帳戶提領2萬元5筆共10萬元 ⒊陳郡宸於112年2月23日14時10分、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自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⒋陳郡宸於112年2月23日14時22分、23分、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雙利門市,自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提領2萬元3筆共6萬元 ⒌傅傳斌於112年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永豐銀行陳美嘉帳戶提領2萬元6筆共12萬元   ※備註: 陳郡宸提領之10萬元(編號⒊⒋),因金錢混同之故,尚包含黃清泉、馬寶蓮匯入款項,惟此部分未據起訴。 傅傳斌提領之12萬元(編號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包含不詳被害人、黃清泉、洪志賢(25萬5000元)匯入款項。  1.告訴人黃清泉、被害人洪志賢於警詢之指訴(第33425號偵卷第293至296頁、第283至284頁) 2.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83頁) 3.華南銀行陳美嘉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79頁) 4.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之提款明細(同卷第185頁) 5.黃清泉於112年2月23日匯款65,000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301頁) 6.黃清泉與暱稱「海瑞客服NO.128」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文字紀錄各1份(同卷第341至358頁) 7.暱稱「聚寶盆」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聯絡資訊截圖42張(同卷第187至205頁) 8.傅傳彬駕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209、211頁) 9.洪志賢於112年2月23日匯款25萬元、10萬元之匯款執據各1張(同卷第289、291頁) 10.陳郡宸駕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在統一超商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各1張(同卷第217頁) 11.陳郡宸駕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在統一超商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各1張(同卷第219頁) 12.傅傳彬於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在統一超商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各1張(同卷第223頁) 13.吳彥翔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前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225至227頁) 2 洪志賢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透過串流軟體YOUTUBE投送廣告影片,嗣洪志賢觀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朱家泓」之人,經詐稱:可下載「海瑞」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志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9時57分許匯款255,000元 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 無 無 3 馬寶蓮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透過串流軟體YOUTUBE投送廣告影片,嗣馬寶蓮觀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朱家泓」之人,經詐稱:可下載「海瑞」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馬寶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12時43分許匯款67萬元 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13分許轉帳8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美嘉帳戶(下稱永豐銀行陳美嘉帳戶) 1.告訴人馬寶蓮於警詢之指訴(第33425號偵卷第303至306頁) 2.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83頁) 3.永豐銀行陳美嘉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75至177頁) 4.暱稱「聚寶盆」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聯絡資訊截圖42張(同卷第187至205頁) 5.傅傳彬駕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在統一超商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各1張(同卷第221頁) 6.吳彥翔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前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225至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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