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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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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霆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3、5至1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1沒收部分之 記載,於判決理由欄五、㈣部分,已敘明附表二編號1、4之 印章及工作證,為被告偽刻、列印偽造後,向告訴人林秀容 出示行使,均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宣告沒收。關於附表 一編號3沒收部分之記載,於判決理由欄五、㈤部分,已敘明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司印章5顆,均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示之文書 ,及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之收據,均予沒收,並均於 被告所為最末次犯行宣告沒收。由此可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5、16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 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之記載,顯係單純 誤載,為明宣告沒收部分與理由中之記載一致,就上開部分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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