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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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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鴻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9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其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其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 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 稱「王瑜萱」之成年人(下稱自稱「王瑜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 為之或賴其鴻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賴其鴻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王瑜萱」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自稱「王瑜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 徵人廣告,適謝秀旻瀏覽到該則廣告後,即與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思雨」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css88688(按暱稱 不詳)之自稱「王瑜萱」聯繫,自稱「王瑜萱」即以上開通 訊軟體LINE帳號向謝秀旻佯稱:有派單工作,內容為搶單, 搶60單即可取回全部金額及佣金,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使謝秀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16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27分許、同日13時29分許、同日 13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萬5,000元 、1元、5,000元至甲帳戶內。賴其鴻隨即依自稱「王瑜萱」 指示,於111年1月16日15時32分許起至同日15時33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自甲帳戶內提領3 萬元、3萬元、2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王瑜萱」 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自稱「王瑜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喬安」對張 建程佯稱:可於網站(網址:www.896237.site)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使張建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 月24日21時11分匯款3萬9,000元至黃美雪(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設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丙帳戶)。自稱「王瑜萱」隨即自丙帳戶轉帳3 萬元至乙帳戶內,賴其鴻、自稱「王瑜萱」復於同日22時6 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賴其鴻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 機,將上開款項自乙帳戶轉帳至甲帳戶內(實際轉帳金額為 6萬7,000元)。賴其鴻旋依自稱「王瑜萱」指示,於111年2 月24日22時7分許起至同日22時9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自甲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7,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王瑜萱」收受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謝秀旻、張建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張建程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其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建程、謝秀旻於警詢陳述、另案被告黃美雪於偵 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56811號偵卷第5至6、27頁、第490 51號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 Y)黃美雪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56811號偵卷第10至12 頁)、告訴人張建程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電信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2年1月6日函覆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30247號函覆乙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56811號偵卷第18、21、33至50、52至 56頁)、告訴人謝秀旻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4張、「搶 單」支付交易佐證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6月10日11 1烏日密字第41號函檢送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2月22日112烏日密字第11號函檢送被告於111年1月1 6日提款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資料、112年4月25日112烏日密 字第18號函檢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檢附截圖3張(見第49051號偵卷第29至31、33、35至47 、111、113至115、127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王瑜萱」 ,推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交予 自稱「王瑜萱」,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乙帳戶帳號提供予自稱「王瑜萱」並依指示 轉帳、提款,惟被告僅與自稱「王瑜萱」接觸,對於詐欺正 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自稱「王瑜 萱」、向告訴人謝秀旻、張建程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 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 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依自稱「 王瑜萱」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款,對於詐欺者以何種 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自稱「王瑜萱」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與自稱「王瑜萱」共同為上開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 告訴人謝秀旻、張建程受有上開數額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 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係聽從自稱「王瑜萱」 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謝秀旻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與告訴人張 建程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至7 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56頁所示)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前述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 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部分,雖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 Phone12手機供轉帳使用,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考量手 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無論是否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耗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交付自稱「王瑜萱」 ,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謝秀旻、張建程,然審酌被告係以依指示將詐欺所得 款項交予自稱「王瑜萱」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 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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