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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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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莎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 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 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 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Mattew」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分工由丙○○先於民國 110年12月15日某時起,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Mattew」 使用,容任「Mattew」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約定由丙○○依「Mattew」指示提領匯入 上開2帳戶內之贓款,再於南投市○○路000號將贓款交付予「 Mattew」指定前往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之上開郵 局帳戶後,即透過手機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甲○○並佯稱 其為丹麥工程師,目前人在海上,願與甲○○結婚,惟需甲○○ 匯款協助其清除海上之工程設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 110年12月24日0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丙○○之郵局帳戶內,後甲○○發現遭騙旋即報警處 理,故所匯款項尚未及為丙○○提領而圈存於丙○○已遭警示之 郵局帳戶內,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9943卷第11至13頁), 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110年12月24日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 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拍攝照片1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112年12月19日中管字第1129503592號函暨檢附還 款公函(偵19943卷第15、17、19、21至31、43至108頁,偵 緝卷第63至69頁、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本院卷第63頁及 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 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受騙而將5萬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即已進入詐欺 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被告未及 提領即遭圈存乙節,有被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19943卷第19頁),故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 模糊或干擾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其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 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Mattew 」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不諱,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易於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係為提領人並轉交贓款予上手,並非 核心之角色,及告訴人所匯款項因及時圈存,未發生實際損 害等節;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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