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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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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士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 柒拾萬元、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凱翔」、「Hilary」 、「張朝陽」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當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乙○○與「張凱翔」、「Hilary」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可協助診斷股票 之虛偽貼文(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丙○○於112年3月3日晚間 某時,瀏覽該虛偽貼文後陷於錯誤,透過其上連結與「張朝 陽」聯繫,依其指示加入「E善緣德論」LINE通訊軟體群組 ,次由「Hilary」向丙○○佯以教導丙○○下載「亞東證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並介紹「張凱翔」予丙○○,再由「張凱 翔」向丙○○佯稱:新股申購中簽,必須繳交股款云云,同時 推薦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偉仔小舖」之乙○○與丙○○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乙○○遂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佯與丙○○簽訂以附表一「交易金 額」、「泰達幣數量」欄所示財物為標的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將附表一「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USDT) 轉入「Hilary」提供予丙○○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將虛擬貨幣 轉至丙○○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丙○○持續 誤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因而接續交付如附表一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乙○○,乙○○取得款項後即離去 ,並將該等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嗣丙○○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丙○○收取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丙○○跟我買泰達幣 ,我也有把泰達幣轉入丙○○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們有簽約云 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可 協助診斷股票之虛偽貼文,致丙○○於112年3月3日晚間某時 ,瀏覽該虛偽貼文後陷於錯誤,透過其上連結與「張朝陽」 聯繫,依其指示加入「E善緣德論」LINE通訊軟體群組,次 由「Hilary」佯以教導丙○○下載「亞東證券」 應用程式投 資股票,並介紹「張凱翔」予丙○○,再由「張凱翔」向丙○○ 佯稱:新股申購中簽,必須繳交股款云云,丙○○因「張凱翔 」之介紹,和被告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INE 通訊軟體暱稱「偉仔小舖」聯繫,約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嗣被告接續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 、地,與丙○○簽訂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泰達幣數量」 欄所示財物為標的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將附表一「泰達幣 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轉入「Hilary」提供予丙○○之電子錢 包內,向丙○○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付他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60-61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0369卷第37-50頁,不用以證明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相符,並有泰達幣交易明細、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7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含未完成契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LINE通訊軟體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1 7236號鑑定書、丙○○與「Hilary」、「張朝陽」、「張凱翔 」及「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聊天 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偵40369卷第13-15頁、第53-59頁、第 63-69頁、第75-116頁、第297-299頁,112偵46667卷第93-9 7頁、第257-358頁,本院卷第65-88頁、第235-274頁),亦 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向丙○○收取如附 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經手本案詐欺贓款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張凱翔」、「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 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被告佯與丙○○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收取現金,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丙○○和被告進行附表一所示8次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提供之電 子錢包地址「TCqMRRuwZiur4ijJ22cdClvLFCvZSdXkxR(下稱 XkxR錢包)」、「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TXfJrrx2hLjkQd5xyRQfXpQPrQRshobLuo」及「TQbFvRNT a5cVYSHgWMPWDNHvcXfAcftoW8」,均係「Hilary」所提供, 丙○○僅能在「亞東證券」應用程式內看到入帳情形等情,業 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40369卷第37-40頁 ),亦有丙○○與「Hilary」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及聊天紀錄存卷可按(見112偵46667卷第293-358頁,本 院卷第268-274頁),佐參上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金流 ,多於丙○○與被告「交易」後之短期內,全數或分流轉至不 同電子錢包,其中或有重複之電子錢包地址,有泰達幣交易 明細、OKLINK網頁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 1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5602號函檢附電子錢包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見112偵40369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11 -223頁),足認「Hilary」提供予丙○○之上開電子錢包實際 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操作,其內虛擬貨幣亦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益。  ⒉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看客人要買多少泰達幣,就會 買多少泰達幣,我的來源都是我在網路上聯繫他人購買泰達 幣後,直接約地點面交等語(見112偵40369卷第247-24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果買家要買200萬元,我就會 買200萬元的幣放進電子錢包,然後賣幣,我沒有多留虛擬 貨幣在電子錢包內,裡面沒有其他餘額。我買幣也是當面用 現金付款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第175頁) ,可知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TmvLFGaxWfr 8eeJ9jsqZ1qr1kH8PimnQD」,下稱被告之電子錢包)內無任 何可供臨時交易之虛擬貨幣,倘若被告欲銷售虛擬貨幣予丙 ○○,勢必須事先備妥與其銷售之泰達幣同等價值之現金,並 購入同等價值之泰達幣,始可能和丙○○當場完成買賣。惟就 112年7月7日泰達幣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丙○○ 與「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OKLINK網頁資料 (見112偵40369卷第13-15頁、第75-79頁,本院卷第65-67 頁、第190-192頁)相互對照,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 23分許,進入統一超商軍福門市與丙○○見面,2人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即已簽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之電子錢包 卻遲至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始由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轉 入2萬1406顆泰達幣,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2萬 1406顆泰達幣自被告之電子錢包轉入XkxR錢包後,旋遭實際 掌控XkxR錢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起 至晚間7時37分許間分流轉出,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將3105顆泰達幣轉至「THEe9QdcwgzzL PAHhobtskbm5yg83eJUun(下稱JUun錢包)」後,於同日晚 間6時41分許,即將3105顆泰達幣自JUun錢包轉至被告之電 子錢包,被告嗣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又將3105顆泰達幣 自被告之電子錢包轉至JUun錢包,不詳之人再從JUun錢包, 將3105顆泰達幣轉至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自上情整體以 觀,可知被告用以轉至XkxR錢包之2萬1406顆泰達幣,根本 非被告所購入,且該2萬1406顆泰達幣自被告之電子錢包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XkxR錢包後,短期內即有部分虛 擬貨幣回流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虛擬貨幣分流之行為,足認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 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丙○○, 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實際上係負責 向丙○○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丙○ ○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丙○○交付之現金、避免丙○○察 覺異常,渠等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 ,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 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 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 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 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且可能牽連其 他成員,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派遣對渠 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丙○○ 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 。本案係「張凱翔」主動介紹被告所使用之「偉仔小舖」予 丙○○,並告知「Hilary」會教導其如何對話;「Hilary」向 丙○○詢問其與「張凱翔」間聯繫狀況後,即教導丙○○向被告 稱其係在火幣網上看到「偉仔小舖」之幣商廣告、確認丙○○ 係與「偉仔小舖」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教導丙○○如何與 被告交易,包含自行協調交易時間與地點,於被告索取電子 錢包地址時,提供其事先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即XkxR錢包 等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等等,有丙○○與「張凱翔」、「Hi lary」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聊天紀錄附卷可 參(見112偵40369卷第269-282頁、第293-358頁,本院卷第 235-274頁);被告於丙○○與其聯繫之初,即與丙○○確認其 是否在火幣網上看見廣告,嗣後與丙○○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交 易時間、地點後,於2人見面前便先向丙○○索取欲轉幣之電 子錢包地址,亦有丙○○與「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88頁),被告與丙○ ○聯絡與交易模式,均與「Hilary」教導丙○○之內容不謀而 合,足徵「張凱翔」與「Hilary」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 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丙○○與其聯絡之前,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推介「偉 仔小舖」予丙○○,令丙○○多次與被告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 ,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多次向丙○○收款之 流程,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與遭詐騙之被害人當面進行泰 達幣交易、欲向該被害人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而未完成交易。被告經檢察官訊問 後,已知其行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其本案所為之交易與11 2年5月之交易無相異之處,本案與丙○○交易時,亦未向丙○○ 查證一節,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3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23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239979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12 偵40369卷第253-255頁),併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使用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格式、內容,與本案所使用者完全相同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憑參(見112偵403 69卷第127-179頁),顯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前,已 明確認知、預見其所為有高度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計畫,卻仍於000年0月間,再循完全相同之「面 交收款」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使用相同契約,向丙○○收取 現金,且未採取任何查證或確保自己不會重陷犯罪風險之舉 措,益徵被告自始即知悉且有意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分工,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  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人以 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丙○○,其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張凱翔」、「Hila 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丙○○受騙 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 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向丙○○收取之現金係詐得款項,仍將 該等款項交付他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前者所為,已移 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予他人,後者更已利用虛擬貨幣市場, 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自實體之「現金」變更為非實體之「虛 擬貨幣」,使之流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形式上切斷與本案 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 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 ,有負責誘使丙○○加入之「張朝陽」、負責教導丙○○如何投 資與交易之「Hilary」、負責佯以投資者之身分,推介「偉 仔小舖」,與丙○○聊天以維繫丙○○陷於錯誤之狀態之「張凱 翔」,以及負責收款後交他人或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告 ,前揭3人與丙○○聯繫或交易期間即已近1個月,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 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參 諸近年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 不窮,相關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 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 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甫於000年0月間遭查獲之經驗 等,被告就本案涉及多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和丙○○交易前,應有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 能按照與「Hilary」教導丙○○之交易模式相同之方式為之一 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面交收款車手一職。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和丙○○約好交易內容以後,我 會把手機拿給「李亞宸」,由「李亞宸」幫我轉幣。我和「 李亞宸」是打遊戲認識的,認識3年了,我不知道「李亞宸 」的出生年月日,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我只知道「李亞 宸」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具體地址我不記得了,我和 「李亞宸」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沒辦法提供任何和「李 亞宸」有關的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57-64頁) 。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112年5月起到同 年7月止從事幣商,我為了保障買賣雙方的權利,所以用密 錄器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27-29頁),嗣於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我在那裡註冊、是 什麼電子錢包,因為我的英文非常差,應用程式都是英文, 我看不懂。我可能1天做了什麼事,隔天就忘記了,所以也 不記得我的帳號、密碼等等。因為現在詐騙比較多,所以我 都是現金付款、收款,我沒有留我向網路上其他人買幣的交 易紀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都 有完成交易,但我沒有看到3105顆泰達幣轉至我的電子錢包 的帳。112年8月沒有做以後,也沒有保留廣告等等資料云云 (見本院卷第165-170頁、第173-176頁、第339頁),被告 顯然因個人語言能力不足、記憶力不佳之故,欠缺對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應用程式操作、個人電子錢包管理之理解與能 力,殊難想像被告於欠缺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理解、操作能 力之情形下,如何於1個月內頻繁從事包含本案在內之鉅額 虛擬貨幣買賣(本案為附表一所示8次交易,附表二編號3所 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中,112年7月有10次交易),並擔任幣 商長達約2個月;況且,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就附 表一所示8次交易,尚知以簽訂書面契約、錄影之方式,保 留賣幣之相關證據,與其自身利益緊密相關、價值高達上千 萬元之虛擬貨幣買幣交易紀錄卻全部付之闕如,彰顯被告對 於「偉仔小舖」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漠不關心且不在意之 態度,難認其辯稱單純從事幣商云云為真。  ⒉另依被告上開供述,「李亞宸」實為足資證明被告所為附表 一所示8次交易之真實性之關鍵角色,被告卻稱其不知「李 亞宸」之年籍、地址、工作等個人資訊,亦無法提出任何與 「李亞宸」相關之資料,全然無法舉證說明確有「李亞宸」 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言應屬「幽靈抗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Hilary」、「張凱翔」及「張朝陽」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數次向丙○○收 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實行本案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 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347-350頁),被告最後犯 罪時間為112年7月26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不特定 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公共交通安全, 本案犯行則係以保護私人財產法益、社會金融秩序等公共利 益為目的,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內 涵均屬不同,難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為免與憲法上之罪 刑相當原則相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即可。且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款車 手之角色,依其他成員之指揮,向丙○○收取上千萬元,造成 丙○○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且難以追蹤後續金流,其所為行為分 擔乃整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 ,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67號所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 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業經 本院告知被告,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末端面 交收款之車手,雖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 ,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 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惟被告取款、 交付他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成功獲取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 角,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 、虛擬交易貨幣之匿名性及快速流通特性,遂行本案犯行, 造成丙○○受有高達上千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 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已屬可 議,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提出幽靈抗辯混淆視聽,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犯罪,我要跟丙○○調解什麼 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絲毫未見悔意,無任何彌補丙○○ 所受損害之舉,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 院卷第17-18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 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整體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等,認對被告科處上 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 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 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 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向丙○○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後,以交付他人或持以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此經本院綜合 卷內事證認定在案,該1870萬元性質上既屬其參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屬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 依前說明,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取信 丙○○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7頁、第1 74頁),被告係持其所有且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 手機,與丙○○聯繫,「轉幣」所用之工具亦為前開手機,足 認該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內 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 ,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係其自個人金融帳戶中提領之生 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或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㈣檢察官以JUun錢包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之3105顆泰達幣,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該 3105顆泰達幣於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約3分鐘,即轉回JUu n錢包,再轉至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敘明 如前(貳、一、㈡、⒉),難認被告有取得該3105顆泰達幣而 屬於其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泰達幣數量 1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統一超商軍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0萬元 2萬1406顆 2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 100萬元 3萬581顆 3 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 100萬元 3萬581顆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軍功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70萬元 5萬1987顆 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路易莎咖啡南港站前店(臺北市○○區○○路00號) 380萬元 11萬6207顆 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 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450萬元 13萬7614顆 7 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 300萬元 9萬1743顆 8 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300萬元 9萬1743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丙○○)8張 沒收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丙○○,未完成)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8張 不沒收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批 5 密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 6 點鈔機1台 7 蘋果廠牌iPhone13pro Max型號手機1支 8 蘋果廠牌iPhone14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現金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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