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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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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曾全渝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部分) 陳柏宏律師(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部分) 被 告 葉仁傑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8號、第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2396號,即本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78號,即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8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怡如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乙○○犯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葉仁傑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葉子誠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乙○○、葉子誠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小當家 」、葉仁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少年王○閎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仁傑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乙○○擔任司機、車手、取簿手 工作。陳怡如、少年王○閎擔任收水工作。葉子誠則是收水 頭;其等使用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均明知 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丁帳戶內,由乙○○駕車搭載葉仁 傑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款,並交給陳怡如及少年王○閎, 再轉交給上手葉子誠。 二、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求職廣告 ,丙○○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並與line暱稱 「謝雨芮」之人聯繫,依指示於同年11月29日15時41分許, 以店到店方式,將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下稱戊帳戶)寄出,隨後綽號「阿傑」之人指示乙○○ 於111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大唐門市領取放有戊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交付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 二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戊帳戶,並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㈠朱清榮、廖凰汝、邱鈺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㈡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58至459、464至466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怡如部分 見少連偵28卷第9-13頁、第15-31頁、偵2396卷第309-313頁 ,被告乙○○部分見偵14978卷第19-23頁、偵1207卷第19-27 頁、第31-41頁、第117-121頁,被告葉仁傑部分見偵1207卷 第191-217頁、第135-140頁,被告葉子誠部分見偵2396卷第 7-11頁、第13-31頁、第281-284頁、聲羈卷第19-23頁,被 告4人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 年王○閎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07卷第1 43-159頁、第161-165頁、第167-173頁、第377-381頁,本 院卷第448-458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清榮警詢之證述(見 偵1207卷第277-281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凰汝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28卷第184-187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淑慧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28卷第102-103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鈺 方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卷第102-103頁)、證人即告訴 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25-27頁)、證人即告訴 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76-78頁)、證人即被害 人丁○○警詢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95-96頁)大致相符。並 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1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 207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乙○○指認( 見偵1207卷第43-65頁)②共犯少年王○閎指認(見偵1207卷 第175-189頁)③被告葉仁傑指認(見偵1207卷第219-2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111/12/20、臺中市○○區○○路0段0號】(見偵1 207卷第71-75頁)、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與被 告葉仁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07卷第83頁)、告訴人朱 清榮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207卷第283-293頁)②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7卷第297頁)、 被告等人於111年12月2日提領詐欺款項、收水、交水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07卷第319-355頁)、被告葉子誠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96卷第33-47頁)、被告 葉子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①112/1/4、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2(見偵2396 卷第57-65頁)②112年1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 2396卷第69-77)、被告葉子誠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 (見偵2396卷第97-101頁)、被告葉子誠收水地點之現場照 片(見偵2396卷第103-111頁)、告訴人邱鈺方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2396卷第170-173、180-187、192-193頁)②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396卷第189、191頁)、被告陳 怡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28卷第33-47頁) 、被告陳怡如於112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少連偵28卷第83頁)、被害人賴淑慧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28卷第106頁)②匯款明細(見 少連偵28卷第124-125頁)、告訴人廖凰汝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少連偵28卷第188-199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 28卷第200-20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5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021號函覆人頭帳戶黃婷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少連偵28卷第243-2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5167號函覆人頭帳戶曾憲臨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243卷第109-11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5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3328號函覆人頭帳戶陳昱 勳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少連偵243卷第119-123頁)、被告等人於111年1 2月2日提領詐欺款項、收水、交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243卷第243-28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 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978卷第35-39 頁)、告訴人丙○○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14978卷第43-47頁)②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 蹤查詢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4978卷第49-53頁頁)③報案相 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等(見偵14978卷第29-31、59-61頁)、告訴人戊○ ○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偵14978卷第69-75、79-8 2頁)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4978卷第83頁) 、被害人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78卷第85-93、97 、109-111頁)②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4978卷第9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29253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偵14978卷第137-14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2年9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031號函覆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原金 訴96卷第279頁)在卷可稽。亦有被告乙○○之扣案物Iphone 12 promax(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被告葉子誠之扣案物 ㈠、112年1月4日、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2處扣得 之: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⒉玻璃球1個⒊K盤2個㈡、112年1月4 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之:Iphone 8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手機1支扣案可憑。被告4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 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陳怡如、乙○○、葉子誠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其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葉仁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陳怡如、葉子誠就附表 一編號1、2、4,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行為既僅領取告訴人遭詐取之金融帳戶,尚無關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公訴意旨另論以一般洗錢罪,自有未恰。 ㈢、被告陳怡如、乙○○、葉仁傑、葉子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4,與 少年王○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附表一,及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陳怡如、葉仁傑、葉子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4,共4罪;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 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⒈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與公訴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葉子誠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符(見本院卷第 191、19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短時間內隨即再犯,足見其未能從 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經查:  ⑴本案共犯王○閎為00年0月生(見偵1207卷第359頁戶籍資料)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被告4人於行為時,依 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均為成年人。  ⑵被告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係與少年王○閎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要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7頁),爰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陳怡如、乙○○、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辯稱:不知道 王○閎係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  ⑷證人即少年王○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怡如我只接觸過一次 ,就是把葉仁傑領出來交給我的錢,我再交給陳怡如。乙○○ 載我,他是司機,所以我跟他接觸比較多次。我有交滿多次 錢給葉子誠過。我有把身分證的照片丟在有乙○○、葉仁傑之 群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7頁)。  ⑸惟證人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少年王○閎確實有丟身分 證在群組,但乙○○的錢是由我來領,他的手機在我手上,所 以乙○○完全沒有看到群組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58 頁)。  ⑹綜上,除被告葉仁傑部分外,其餘被告均係因本案詐欺犯行 短時間與少年王○閎配合,原先與少年王○閎並無私交,少年 王○閎雖有將身分證上傳至群組,但亦無證據可證明除被告 葉仁傑以外之被告有看過該身分證而知悉王○閎之年紀,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怡如、乙○○、葉子誠主觀 上並無認知王○閎為少年,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4人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被告陳怡如、乙○○、葉子誠就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尚 不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或領取金融帳戶,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怡如 已經與附表一編號1、2、4之人成立調解,被告乙○○已經與 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之人及丙○○(不求償)成 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73 至375頁、金訴2485卷第37、38、51、52頁調解筆錄,本院 原金訴卷第497至499、507至529頁、金訴2485卷第153、155 頁賠償證明)。以及審酌被告陳怡如、乙○○、葉仁傑本案行 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被告葉子誠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金訴卷第23至64頁 )。暨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及辯護人所陳報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 卷第476、478、4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4人所犯數罪,均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除被告乙○○參與 2日,其餘被告均集中於同1日(跨夜)等情,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報酬按日計算,被告陳怡如、乙○○、葉子誠1 日3,000元至5,000元、被告葉仁傑1日5,000元至7,000元, 被告葉子誠並稱12月2日、3日應該是算一天,有時候過晚上 12點也是算第一天(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73、474頁)。於本 案審理範圍,被告陳怡如、葉仁傑、葉子誠參與1日(跨夜 )之犯行,被告乙○○參與2日之犯行,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對被告葉仁傑、葉子誠沒收1日分別5,000元、3,000元之 犯罪所得(平均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陳怡如、乙○○部分,雖各獲得1日3,000元及2日6,000元之報 酬,但2人因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並實際賠償,賠償金額已 高於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有於本案使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葉子誠於本院審 理時雖否認扣案之IPHONE 8手機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原金訴 卷第464頁),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該手機係犯案所用(見 偵2396卷第17頁),且有被告葉子誠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 截圖(見偵2396卷第97至101頁)可憑,自仍應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 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司機 收水上手 收手頭 1 廖凰汝 111年12月2日18時14分,接獲詐騙電話,稱伊甸基金會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廖凰汝,使其陷入錯誤。 1.111年12月2日18時1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11年12月02日18時1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3.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許,匯款2萬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1.111年12月02日18:18,提領2萬元 2.111年12月02日18:19,提領2萬元 3.111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4、111年12月02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5、111年12月2日18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6、111年12月2日18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統一欣廟東) 車手葉仁傑/司機乙○○ 陳怡如 王○閎 葉子誠 1.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許,匯款2萬8011元 2.111年12月2日18時26分許,匯款9985元、9985元、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 1.111年12月2日18時33分31秒許,提款2萬元 2.111年12月2日18時34分28秒許,提款2萬元 3.111年12月2日18時35分26秒許,提款2萬元 4.111年12月2日18時36分18秒許,提款2萬元 1.111年12月2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1.111年12月2日19時8分30秒許,提領2萬元 2.111年12月2日19時9分29秒許,提領1萬元 2 賴淑慧(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17時35分,接獲詐騙電話,稱伊甸基金會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賴淑惠,使其陷入錯誤。 111年12月2日18時15分許,匯款1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111年12月02日18時26分42秒許,提領2萬元。 中正路131號 7-11(統一欣廟東) 車手葉仁傑/司機乙○○ 陳怡如 王○閎 同上 111年12月2日18時23分許,匯款2萬4998元 乙帳戶 111年12月02日18時30分25秒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4017元 丙帳戶 111年12月2日19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3 邱鈺方 111年12月2日16時41分,接獲詐騙電話,稱伊甸基金會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邱鈺方,使其陷入錯誤。 1.111年12月2日1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2.111年12月2日19時49分許,匯款6028元 丙帳戶 1.111年12月2日19時42分6秒許提領2萬元 2.111年12月2日19時43分5秒許提領2萬元 3.111年12月2日19時44分3秒許提領1萬5000元(其中2萬5000元未有人報案) 中正路131號 7-11(統一欣廟東) 車手葉仁傑/司機乙○○ 陳怡如 王○閎 同上 4 朱清榮 111年12月2日19時20分,接獲詐騙電話,稱太魯閣晶英酒店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朱清榮,使其陷入錯誤。 1.於111年12月3日1時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2.於111年12月3日02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3.於111年12月3日0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4.、於111年12月3日02時12分許,匯款1萬7875元 丁帳戶 1.111年12月3日1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2.111年12月3日2時23分許,提領7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潭子甘蔗店 車手葉仁傑/司機乙○○ 陳怡如 王○閎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丁○○(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日18時21分,電洽丁○○表示購買瑜珈課程數量有誤,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戊帳戶 4萬9987元 2 戊○○ 於111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以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為由,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戊帳戶 2萬9987元 附表三: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一、陳怡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三、葉仁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一、陳怡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三、葉仁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一、陳怡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三、葉仁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一、陳怡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三、葉仁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領取丙○○戊帳戶包裹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二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7 附表二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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