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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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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育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之證據名稱關於「第20250000000號函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文」。 2.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 之證據名稱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0 號案起訴書各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蔡育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黃碧蓮提出假投資收據5張】。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6.扣押物品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對於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爰 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 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假冒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 得藉由被告出面取款而隱匿真實身分,被告亦無從提出贓款 金流之去向或對象,製造金流斷點,減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之 互信;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又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且非主導、設計或實際對 被害人施用投資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假冒為投資公司之 業務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被害人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低度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類型 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按日計算,1天新 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所載2次各拿到2,000元,還 有車資2次各拿到700元,總共拿到車資1,400元,因此我才 會說「秀財」總共交給我5,4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5,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 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 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向被害人收取共計180萬元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 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被告既已 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 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5號   被   告 蔡育家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5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暱稱「秀財」、「胡睿涵」、「來福」、「林經理」、   Line暱稱「盧燕俐」、「林庭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後,蔡育家即與「胡睿涵」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林庭妍」 之身分,向黃碧蓮佯稱:可下載「六和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黃碧蓮陷於錯誤,除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 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其中2 次(其他次數,由警方另案偵辦)分別約定於112年5月6日8 時34分許、5月11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 一超商「統一超商潭陽門巿」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8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秀財」再以通訊軟體Tel egram指示蔡育家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碧蓮收取上 開款項,並將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黃碧 蓮。蔡育家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秀財」之指示,至附近超 商將上開款項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 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向「秀財」之人取 得報酬約5400元。嗣黃碧蓮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5月2日透過臉書打工社團擔任向他人收款之工作。 2.被告於112年5月6日8時34分許、5月11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潭陽門市,向告訴人黃碧蓮各收取現金100萬元、  80萬元,被告並交付「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秀財」指示,至附近超商將收取之款項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嗣後暱稱「秀財」之人並給付5400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庭妍」之對話截圖、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以佯稱可下載六和APP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100萬元、8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潭陽門市112年5月6日、5月11日之監視系統翻拍照片16張 被告於112年5月6日8時許、5月 11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潭陽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80萬元之事實。 4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6日、112年5月 11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於112年5月6日、5月11日各交付現金100萬元、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 案內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上之指紋,經比對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右中、左食、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和泰移字第20250000000號函文、車籍詳細資料、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潭陽門市向被告收款之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6號等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0號案起訴書各1份 被告自112年4、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育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盧燕俐」、「林庭妍」及「秀財」、「胡睿涵 」、「來福」、「林經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向「秀財」取得之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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