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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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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6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 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與「胡歌」、「牛奶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本案詐欺贓款遭提領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 ,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 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 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 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 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胡歌」、「牛奶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戴伯勳、被害人簡巧媛施用詐術 ,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匯入帳戶內詐欺贓 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胡歌」、「牛奶糖」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 無端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 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詐欺贓款已 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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