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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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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家暐(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 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 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沐蓉、被害人周祺原施 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800元、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後經 被告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4萬9000元,抽取其報酬2000 元後,再依指示將該等所餘款項放置在某路旁,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則其所為部分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提領情 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其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詐欺款項,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 ,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 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 說明。 ㈦、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再層轉交集 團其他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並造成如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 扮演僅為外圍領款車手之角色,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 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 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然因被告目前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該等犯罪所得仍未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平均於被告所 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倘若被告事後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 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 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 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74號   被   告 蔡家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 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惟蔡家暐於民國000年0月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周祺原、楊沐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期間蔡 家暐依不詳成員之指示,自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並依指 示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某處路旁,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蔡家暐則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2000元。嗣周祺原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 款時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沐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家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為他人提領不明款項等情,並辯稱:對方說經營水果買賣,需要人去領錢,我當時在工地工作,對方問我在哪邊,我跟對方說大概在哪個工地,因為外人無法進入工地,他說把卡片放在附近草叢裡,叫我過去拿,我自己隨意找ATM領,領完後抽走2000元作為工資,剩下的錢對方叫我放在路旁草叢、變電箱之類的地方等語。 ㈡ ⒈被害人周祺原、告訴人 楊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 ⒉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 通話紀錄、往來訊息及 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提領情況 ㈠ 周祺原 於112年6月4日18時41分前不久,利用社群軟體聯絡周祺原,自稱其友人經營投資平台,招攬周祺原至該平台投資。 於112年6月5日12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家暐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陸續提領14萬9000元。 ㈡ 楊沐蓉 於112年6月5日12時許,利用臉書軟體聯絡楊沐蓉,自稱係臉書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利用臉書軟體買賣商品。 於112年6月5日13時4分起,陸續匯款4萬9900元、4萬99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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