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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寶偉(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907、35908、40507、4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寶偉知悉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前向橘子支行動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 帳號(會員帳號:POWELL0512、下稱橘子支付電支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000年0月 00日間,將其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租 借予LINE暱稱「余建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2詐欺集 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美鳳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再行轉出,或匯入指定 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再轉入被告名下之上開橘子支付電支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 1月10日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嗣 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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