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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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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建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邵建菖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邵建 菖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不 詳人士,再由不詳人士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臻臻」結 識葉哲瑋,並向葉哲瑋佯稱:參與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可做為未來約會基金,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一尾」、「陳勳」供葉哲瑋加為好友,葉哲瑋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投資,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 4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7,800元(起訴書誤 載為7,800元、7萬9500元)至林韋辰(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韋辰中信帳戶)內,再由不 詳人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將林韋辰中信帳戶內共 10萬8000元之款項(含葉哲瑋所匯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 ,邵建菖遂不詳人士指示,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 分、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各提領10萬元、8,000元後,依不 詳人士指示,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人士收取,並於交付 贓款前抽取其中1萬元當作報酬。嗣因葉哲瑋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建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9—12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43—14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 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7511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179頁)、林韋辰 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172頁、 第287—293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哲瑋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1—213頁、第223—2 2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 97—19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22 0—221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為,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復 由不詳人士令告訴人轉帳至林韋辰中信帳戶,再將贓款輾 轉轉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將轉入之贓款領出。被 告於本案犯罪流程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交付贓 款之中間環節,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不詳人士之支配範圍 ,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全部共同負責。另本案無法排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 與指示被告提領贓款者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故依有疑唯利 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2、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告後續提領、交付贓款之 行為,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自首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 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 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 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 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查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報案,指述其遭愛情投資詐騙,並依指示將款 項轉入林韋辰中信帳戶,該款項旋遭轉至本案帳戶,嗣經 警政單一窗口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續偵 辦,該局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所示金流軌跡, 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113年1月25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143—147頁、第213頁、本院卷第73—75頁)。由此觀之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因告訴人指述及贓款流動軌跡 ,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到案 說明之行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本案 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人頭帳戶,使不詳人士 得隱匿真實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易 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後,更有直接參與提領、交付贓款之犯行,同時涉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僅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然量刑時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仍應有所區隔;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雖僅1人,惟其損失金額為5萬7800元, 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又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有從提領贓款中抽取 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該報酬1萬元即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遭轉入本案帳戶之其餘贓款,已由被告交付不詳人士, 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 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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