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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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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結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竣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楊竣結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依詐欺集團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 款項交付與陳祺豊或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是被告楊竣結 雖未親自參與對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 職司提領及交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參與部分為詐欺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被告楊竣結就附件附表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祺豊 及其餘成年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及就附 件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各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 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 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 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 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見112年度偵字第55674號卷第93至101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958號卷第76頁、第111頁),所犯9罪均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誠 屬不當,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 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卷第112頁),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 寡,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是就被告所犯數罪,依上開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附表收取詐欺款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5%,業 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5674 號卷9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卷第111頁),依此 計算結果,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包含2名以上被害人,而合計提領金 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時(即附件附表編號㈣、㈤及㈥、㈦及㈧、㈨ 部分),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金額之比例計算;合計 提領金額大於合計匯款金額時(即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 ,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匯款金額及比例計算】,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被告如附件附表取得贓款後,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與陳祺豊或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故被告就取得之贓款並 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如附件附表編號㈠部分 2135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合計提領金額 14萬9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合計匯款金額 4萬9985元+1萬1013元+1萬9001元+3萬元+1萬9985元+1萬元=13萬9984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合計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比例計算 ⒋13萬9984元×3.5% ×[(4萬9985元+1萬1013元)÷13萬9984元]=2135元 2 如附件附表編號㈡部分 665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合計提領金額 14萬9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合計匯款金額 4萬9985元+1萬1013元+1萬9001元+3萬元+1萬9985元+1萬元=13萬9984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合計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比例計算 ⒋13萬9984元×3.5% ×(1萬9001元÷13  萬9984元)=665元 3 如附件附表編號㈢部分 2099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合計提領金額 14萬9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合計匯款金額 4萬9985元+1萬1013元+1萬9001元+3萬元+1萬9985元+1萬元=13萬9984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大於合計匯款金額,以匯款金額比例計算 ⒋13萬9984元×3.5% ×[(3萬元+1萬9985元+1萬元)÷13萬9984元]=2099元 4 如附件附表編號㈣部分 1960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㈣、㈤合計提領金額 6萬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㈣至㈤合計匯款金額 4萬9988元+4萬9912元+7123元= 10萬7023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比例計算 ⒋6萬元×3.5% ×[(4萬9988元+4萬9912元)÷10萬7023元]=1960元 5 如附件附表編號㈤部分 140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㈣、㈤合計提領金額 6萬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㈣至㈤合計匯款金額 4萬9988元+4萬9912元+7123元= 10萬7023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比例計算 ⒋6萬元×3.5% ×(7123元÷10萬7023元)=140元 6 如附件附表編號㈥部分 843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㈥、㈦合計提領金額 7萬4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㈥、㈦合計匯款金額 2萬4123元+4萬9987元=7萬4110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比例計算 ⒋7萬4000元×3.5% ×(2萬4123元÷7萬4110元)=843元 7 如附件附表編號㈦部分 1747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㈥、㈦合計提領金額 7萬4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㈥、㈦合計匯款金額 2萬4123元+4萬9987元=7萬4110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比例計算 ⒋7萬4000元×3.5% ×(4萬9987元÷7萬4110元)=1747元 8 如附件附表編號㈧部分 2800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㈧、㈨合計提領金額 11萬9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㈧、㈨合計匯款金額 8萬15元+3萬9012元=11萬9027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比例計算 ⒋11萬9000元×3.5% ×(8萬15元÷11萬9027元)=2800元 9 如附件附表編號㈨部分 1365元 ⒈附件附表編號㈧、㈨合計提領金額 11萬9000元 ⒉附件附表編號㈧、㈨合計匯款金額 8萬15元+3萬9012元=11萬9027元 ⒊合計提領金額小於合計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準,並依匯款比例計算 ⒋11萬9000元×3.5% ×(3萬9012元÷11萬9027元)=136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74號 被   告 楊竣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陳祺豊(另行通緝)等人所 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起訴),並與陳祺豊及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期間楊竣結自陳祺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所 得交予陳祺豊或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至楊竣結則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3.5之報 酬。 二、案經李明達、何有義、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劉雅玲、 洪文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竣結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李明達、何有義、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劉雅玲、洪文娟、被害人陳錦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往來訊息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165反詐騙資料庫列印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劉燕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劉燕芳撥打165專線諮詢,其後雖未報案製作筆錄,然經警員電聯被害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騙,因而以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編號㈦所示款項。 ㈣ 提款監視影像截圖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涉如附表之犯行,侵害法益不同(依被害人數計算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陳祺豊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提領情況 ㈠ 李明達 於112年4月1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明達,佯稱係影城人員,因系統誤將李明達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4月1日19時14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101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1日19時2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陸續提領共14萬9000元。 ㈡ 何有義 於112年4月1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有義,自稱為海產公司人員,因公司網路被駭,造成何有義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4月1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9001元至如編號㈠所示帳戶。 ㈢ 吳懿芯 於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懿芯,佯稱為廠商人員,因系統遭駭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4月1日19時10分起,陸續匯款3萬元、1萬9985元、1萬元至如編號㈠所示帳戶。 ㈣ 顧韶洵 於112年4月1日16時23分許,利用社群軟體聯繫顧韶洵,佯稱顧韶洵如欲在網路上交易物品,須依指示驗證帳號等語。 於112年4月1日19時56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8元、4萬9912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顧韶洵、詹傑伃匯入款項混同後,楊竣結於112年4月1日20時4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8號,陸續提領共6萬元。 ㈤ 詹傑伃 於112年4月1日晚間,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詹傑伃,佯稱係拍賣客服,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於112年4月1日20時2分許,匯款7123元至如編號㈣所示帳戶。 ㈥ 劉雅玲 於112年4月1日12時許,利用臉書軟體聯繫劉雅玲,佯稱欲購買劉雅玲販售之商品,要求劉雅玲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4月2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日16時39分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陸續提領共7萬4000元。 ㈦ 劉燕芳 遭詐欺集團以不詳話術詐騙。 於112年4月2日16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如編號㈥所示帳戶。 ㈧ 洪文娟 於112年4月8日,利用通訊軟體聯繫洪文娟,佯稱洪文娟先前網路購物時有資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4月8日21時29分許,匯款8萬1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8日21時34分起,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陸續提領共11萬9000元。 ㈨ 陳錦勳 於112年4月8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錦勳,佯稱陳錦勳先前網路購物時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4月8日21時37分許,匯款3萬9012元至如編號㈧所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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