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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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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浚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01號、第43226號、第5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浚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浚清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使犯 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予「劉育誠」,容任「劉育誠」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各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于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賴云丰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佳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浚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萱、賴云 丰、陳佳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第4901號偵卷第51 —53頁,第43226號偵卷第79—83頁,第16853號偵卷第4—5頁 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馮浚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4901號偵卷第85—8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儲字第11102959 06號函及檢附馮浚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第43226號偵卷第85—89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儲字第1110979212號函及檢附馮 浚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第16853號偵卷第16—17頁)、被告提出之臺中火車站寄物 櫃收據(見第4901號偵卷第279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第4901號偵卷第280—28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901 號偵卷第22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萱遭詐騙相關資料:⑴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901號偵卷第77—79頁、 第105—10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第4901號偵卷第75—76頁)、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第4901號偵卷第97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第4901號偵卷第91頁)、⑸通話紀錄截圖(見第4901 號偵卷第91—9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云丰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3226號偵卷 第111頁、第11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第43226號偵卷第91—93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見第43226號偵卷第9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第43226號偵卷第95—97頁、第103—107頁)、⑸通話紀錄 截圖(見第43226號偵卷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鈴遭 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685 3號偵卷第19—25頁、第2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第16853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⑶陳佳鈴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第16853 號偵卷第10頁正面)、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6853 號偵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⑸通話紀錄截圖(見第16853 號偵卷第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令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 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贓款 從本案帳戶中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兩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 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人,告訴人3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金額合計9萬027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並 考量告訴人楊于萱、賴云丰經本院安排與被告調解後,該 2人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該2人調解成立,另告訴人陳 佳鈴則表明無意願調解,請求依法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室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頁、第91—93頁),被告迄今仍未向3名告訴人賠償損 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其他類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在本案以前並 無詐欺、洗錢之相關前案紀錄;另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收到任何利益(見第4901號 偵卷第129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 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亦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 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于萱 (提告) 自111年8月14日晚上某時許起,假冒合作金庫銀行楊主任,致電告訴人謊稱告訴人IG帳號之訂單會其帳戶內金額消失,並於111年8月20日14時53分許,復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取消IG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2分 2萬9985元 2 賴云丰 (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16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辦理Carouell之APP軟體退軟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5分 2萬9987元 3 陳佳鈴 (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13時49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取消網路購物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3分 3萬005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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