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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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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佑瑋(綽號「少瑋」)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 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佑瑋、賴建宇 (綽號「小賴」、「小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逢甲蛋頭」、「 小凱」、「彥彥」、「小隻」、「小郭」、「小林」(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志誠」)等成員,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林」透過Line向鄭道明(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590號、第759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進行收購, 鄭道明遂依「小林」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0時35分許 ,攜帶其母楊淑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父鄭順興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及其朋友許太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至 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張佑瑋依「逢甲蛋頭」指示到場 後,向鄭道明收取前揭全部金融卡,再以領取報酬為由,與 賴建宇、「小凱」、「彥彥」、「小隻」、「小郭」等人, 帶鄭道明至臺中市○區○○街00號E之12套房內,強行取走鄭道 明手機、隨身背包等物,鄭道明試圖反抗或離去,張佑瑋等 人即對其拳打腳踢,張佑瑋、賴建宇並居住○○○市○區○○街00 0○00號3樓房屋,就近監管鄭道明,以此方式將鄭道明拘禁 在上開套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致鄭道明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肘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張佑瑋、賴建宇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黃秀鑾、 林頎、鄧以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金融卡提領一空,再轉交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33分許 ,鄭道明趁機逃出上開套房並報警,警方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張佑瑋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涉及傷害、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 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第9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第302條之1 規定於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 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 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 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者、電話手 施詐、車手取款上繳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 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 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卷內現存事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秀鑾施用 詐術之時間為最早,乃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施用詐術者。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鄭道明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附 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秀鑾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頎、編號3告訴人鄧以琳部分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 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查被告等人 強行取走告訴人鄭道明手機、隨身背包等物之強制行為,依 前說明,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鄭道明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附表 一編號1告訴人黃秀鑾,被告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頎、編號3告訴人鄧以琳 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 實一、告訴人鄭道明部分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就附表一編號 1至3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鄭道明實施傷害手段屬私行拘禁部分行 為,無另成立傷害罪餘地,應有誤會,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 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應併與審理。 ㈦被告就所犯傷害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 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偵訊時、審判中坦承參 與組織與洗錢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上開分工,依指示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鄭道明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 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 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情節,及被 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 從事物流工作,日薪1,2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酬勞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 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黃秀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佯裝聯邦銀行之員工,撥打電話予黃秀鑾訛稱:因伊甸基金會電腦損壞,導致系統錯誤,設定每月3,000元之定額捐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使黃秀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2日: ①下午6時43分許,轉入右列①所示金額至右列A帳戶內。 ②下午6時48分許,轉入右列②所示金額至右列B帳戶內。 ③下午6時51分許,轉入右列③所示金額至右列A帳戶內。 ④下午7時5分許,轉入右列④所示金額至右列A帳戶內。 ⑤下午7時12分許,轉入右列⑤所示金額至右列C帳戶內。 ⑥下午7時13分許,轉入右列⑥所示金額至右列C帳戶內。 ⑦下午7時39分許,轉入右列⑦所示金額至右列D帳戶內。 ⑧下午7時49分許,轉入右列⑧所示金額至右列C帳戶內。 ⑨下午7時53分許,轉入右列⑨所示金額至右列C帳戶內。  ①14萬9,968元 ②3萬2,032元 ③1萬9,808元 ④1萬9,967元 ⑤1萬9,968元 ⑥1萬9,969元 ⑦9萬5,843元 ⑧9,987元 ⑨2萬45元 ①A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B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③C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④D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林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先後佯裝宜得利、聯邦銀行之員工,撥打電話予林頎訛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訂10組家具,如欲取消訂單需以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林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3日: ①下午5時27分許,轉入右列①所示金額至右列E帳戶內。 ②下午5時33分許,轉入右列②所示金額至右列E帳戶內。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6元 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鄧以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先後佯裝宜得利、第一銀行之員工,撥打電話予鄧以琳訛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將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使鄧以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F帳戶內。 4萬9,978元 F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鄭道明) 張佑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張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 張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3 張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道明  ①111.12.24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鑾(犯一㈠)    ①111.12.23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頎(犯一㈡)  ①111.12.23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鄧以琳(犯一㈢)  ①111.12.23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2 【書證】 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嫌疑人對照表(111年12月24日14時50分)-鄭道明指認被告賴建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2.指認照片-告訴人鄭道明指認綽號「少瑋」之人(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3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①111年12月21日0時35至47分、臺中市○區○○街00號益民商圈、②111年12月24日8時33至43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4日)-鄭道明(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39頁)  5.套房租賃契約書-承租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0號3A、承租人:賴建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3835號函【E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5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許太旭(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57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新板字第1120000013號函【F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63頁)及所附:   ⑴開戶資料查詢-許太旭(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65至第6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71頁)  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0354號函【A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73頁)及所附:    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鄭順興(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76頁)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5644號函【B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1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鄭順興(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3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5頁)   ⑶電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7頁)  10.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2年2月9日一大雅字第00006號函【C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9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鄭順興(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91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1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20208107號函【D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97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鄭順興(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9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01頁)      12.告訴人鄭道明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3.告訴人黃秀鑾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林頎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2頁)  15.被害人鄧以琳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   16.被害人鄧以琳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17.被害人鄧以琳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59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卷   1.Google地圖-臺中市○區○○街000○00號(偵43115號卷第41頁) 3 【共同被告供述】 1.共同被告賴建宇 111.12.24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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