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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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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卓子晏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 見偵卷第310頁、本院卷第63、7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甲○○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其行為 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 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 事大貨車的搬貨助手工作、現在因另案入監所執行而無法賺 錢、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2,005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報酬係以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二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40 元(計算式:2,005元×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提領告訴 人受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既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卓子 晏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見上開款項已非由被 告實際掌控,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68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卓子晏(另行偵結)均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 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4%報酬, 聽從暱稱「一路發」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 人以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 將款項上繳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 案起訴);而與暱稱「一路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 物人員,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甲○ ○聯繫,誆稱:需依指示解除操作錯誤事宜云云,致甲○○因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222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王聖淯(涉嫌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丙○○依 照「杰瑞」之指示,於同日18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潭子金潭門市提領2005元,預扣自己可取 得報酬後,再交由卓子晏放置在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而 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子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卓子晏,再由同案被告卓子晏放置在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4 人頭帳戶王聖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全家超商潭子金潭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卓子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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