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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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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語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1列「110年9月22日前某時」補充為「110年9月1 7日14時許,在臺灣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21列「依指示於同年9月22日9時55分許」補充為 「而於110年8月18日11時47分許至110年10月8日11時34分許 之期間,在連江縣南竿鄉某處,將合計213萬元(不含手續 費)匯入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劉月娥於 110年9月22日9時55分許」。  ㈢犯罪事實第34至37列「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付不知情之虛 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由該幣商將購得虛擬貨幣匯入暱 稱『天諾』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更正為「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 郵局,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隨即再予匯款至『天諾 』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而匯出」。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43、966、1177、1763號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證人王素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 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部分,惟被害人遭前揭 不詳他人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郵局帳 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且被告與該人分工多方徵 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前揭另案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1、50、66、118至127、 379頁),被告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 中一部款項;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 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37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 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 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裁判時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 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6、380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新臺幣合計213萬元,且其中 經匯入郵局帳戶之部分係由被告匯出。惟該等款項未經扣案 ,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該等 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匯款至『天諾』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卷第74、365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 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 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其於110年9月22日此一日期在各該地點提款之行為係 取得按日計算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71、78、379頁);惟被告 於上開日期取得之報酬,已經本院以前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65、379頁),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佐(見偵4729卷 第15至37頁),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 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存摺、印章等物 或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經扣 案,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林語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喬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諾」之成年人(下稱暱 稱「天諾」),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借用不知情之王素芳(另經不起 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暱稱「天諾」,以此方式容任暱稱「天諾」及其同 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暱稱「天諾」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林 語喬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8日,向劉月 娥佯稱:買香港彩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月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9月22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 元至王素芳之郵局帳戶。嗣林語喬經由暱稱「天諾」通知而 獲悉上開帳戶有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或轉匯 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基於縱使 匯入金融帳戶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提領轉 交、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天諾」及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林語喬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林語喬依暱稱「天諾」 指示,於同年9月22日13時3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 付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由該幣商將購得虛 擬貨幣匯入暱稱「天諾」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劉月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語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3、966、1177、1763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提供 王素芳郵局帳戶予暱稱「 天諾」,並依暱稱「天 諾」指示為上述提款之事 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於淘寶公司工作之暱稱「天諾」。暱稱「天諾」認為伊工作辛苦,故提供一「刷單」工作幫助伊賺錢。伊僅係依照暱稱「天諾」指示提款、轉帳。伊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均係詐欺贓款云云。 2 告訴人劉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素芳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暱稱「天諾」通知而於110年9月22日13時3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3、966、1177、1763號刑事判決。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暱稱「天諾」通知而於110年9月22日13時3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2.該案審酌被告與暱稱「天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其他更為詳細、具體之個人身分訊息,且亦看不出雙方有何牢固實在之感情基礎等情,由此足見被告與暱稱「天諾」未曾於現實世界碰面,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亦無從以可靠方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且自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結識暱稱「天諾」時起至被告為暱稱「天諾」從事轉帳、提款行為時止,雙方僅認識1至3個月而已。基此,實難認被告與暱稱「天諾」有何堅實之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於該案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上也不知道「刷單」是什麼,亦不知暱稱「天諾」之款項來源為何,其就是幫暱稱「天諾」轉帳、提款等語,益徵被告並無輕易採信暱稱「天諾」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係供合法使用之堅強理由,反可徵其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漠視上開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提領或轉帳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之容任心態,而有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實屬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天諾」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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