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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1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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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29號 原 告 邱鈺珠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鍾妮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鍾妮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所請求之訴 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⑴被告鍾妮霏應與孫瑋琳、「姚錦龍」、「姚錦龍 」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鍾妮霏負擔。  ㈡陳述:被告鍾妮霏交付其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孫瑋琳,由 孫瑋琳轉交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移 送併辦,原告因此遭詐騙受損515萬元,爰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鍾妮霏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 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 、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就被告鍾妮霏(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 6號)、孫瑋琳(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鍾妮霏被訴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被害 人為黃惠春),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對被告鍾妮霏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害之事實部分,係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而 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 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非本院所得 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刑事 判決)。從而,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 ,而此部分並未經起訴,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鍾 妮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就本件原告對被告鍾妮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程序 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 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四、至原告對孫瑋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 與孫瑋琳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調解成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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