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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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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 原 告 黃祺婷 被 告 吳格林 廖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耀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黃祺婷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吳格 林、廖偉豪、陳耀清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格林自000年0月間起、被告廖偉豪、陳耀 清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及轉 交贓款。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聯繫 原告,佯稱:其係防癌基金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因捐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 月9日晚間9時7分、9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新臺幣 (下同)30,056元、30,056元至林彥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被告廖偉豪、陳耀清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晚間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逢甲郵局自 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復由被告吳格林收取被告廖偉豪、 陳耀清提領之前開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導致原告遭詐騙而匯 款,故受有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 4條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則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 意見,亦不爭執,但伊等現在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 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加入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60,112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郵 局帳戶內,被告廖偉豪、陳耀清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逢 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復由被告吳格林收取被告 廖偉豪、陳耀清提領之前開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害等 情,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格 林此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廖偉豪此部分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耀清此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 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原告遭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 清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匯款 60,112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郵局帳戶,而被告吳格林、 廖偉豪、陳耀清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 情,已如上述,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提領原告匯入 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甚明,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 取得款項之目的,應就原告遭詐騙之60,112元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 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則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格林、 廖偉豪、陳耀清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 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給付之金額既未 逾500,000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就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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