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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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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實施酒測時間為「 民國112 年12月31日6 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燕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 件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 外,前於110 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竟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 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綁鐵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張燕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生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 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6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臉色 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本件被告犯 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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