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公共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面有酒 容且騎車搖晃,經警攔停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實值非難,且被告曾有多次酒駕等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 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石文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291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9日 晚間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雖經整 夜休憩,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修齊街與崇德六路口時,警方見其面有酒容且騎車搖晃而 上前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 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 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 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