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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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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坦認有酒駕前科而不為否 認(見速偵卷第50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古文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 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 ,雖經整晚休憩,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 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 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 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 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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