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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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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紀錄,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並肇事毀損他人車輛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27至29、45至46頁),且未致人受傷,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個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蔡朝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欽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 25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 年1月15日18時30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清路與 文心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20時34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牌照 號碼BPW-278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34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車輛零件噴飛撞及曾泓傑所駕駛之 牌照號碼8101-FY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窗破裂(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7分許 ,對蔡朝欽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泓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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