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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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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順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外,其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猶仍貿然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況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 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初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張順良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良自民國113年1月16日4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上之X-CUB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NC -228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便利商店。嗣於同日4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因騎 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4時5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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