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雯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雯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唐雯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 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參以其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被告於酒 後騎車上路後,雖涉嫌違規致員警攔查,但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亡等情;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其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18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並徵諸被告已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雖高,但其年紀僅18 歲,年輕識淺,且其於本案亦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損害;復徵諸被告前無酒駕相關刑事前案,業如 前述。執上情以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及犯 罪情節均非重大,可認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強化 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 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唐雯馨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雯馨自民國113年1月16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屯區大觀路上之X-CUB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3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E QT-255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轉 彎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 於同日3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雯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