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 全」、第7至8行「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應補充為「遂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數值非低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 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 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 車上路之時段、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