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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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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 1份(見速偵卷第43、45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天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於下午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 13、14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速偵 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王天柱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柱前於民國103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7萬5000元)且 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 1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前揭飲酒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 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自由路路口處時,因駕車吸菸為警 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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