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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LVERTON EVAN MICHAEL(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ELVERTON EVAN MICHAE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YELVERTON EVAN MICHAEL自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30分許起至 同年月17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大連路旁公 園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約1160毫升後,仍於同年 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17日10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不慎撞及行駛於前方由黃麗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黃麗芬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年月17日10時37分許,對YELVERTON EVAN MICHAEL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 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YELVERTON EVAN MICHAEL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 白(見偵卷第19-21頁、第75-77頁)。 ㈡證人黃麗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27頁)。 ㈢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 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7張(見偵卷第45-5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見偵卷第5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偵 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坦承其駕駛自用 小貨車碰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一事,細譯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自首情形,是被告在經警查知後坦承 犯行,應屬於自白性質,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有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其竟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 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於飲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退去回復可安全駕駛之狀態,即貿然駕駛自小 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 毫克,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對自己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為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調查筆錄之記載,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公共危險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自應審酌有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衡以被告 於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雖屬不該,且於我國前有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 ,惟考量被告本次係於112年11月29日因商務活動目的而 以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入境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65頁),尚無非法居留之 情事,及其自陳於我國有醫療照顧需求等情(見偵卷第76 頁),並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頁、第15-24頁) ,經依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節,尚 不足認被告繼續於我國居留有立即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認無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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