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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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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 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號 被   告 張偉傑 男 36歲(民國76年12月31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傑自民國自113年1月17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 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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