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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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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炳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炳福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其老闆位於臺中 市霧峰區錦洲路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 晚間8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2 巷時,為 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 當場測試施炳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0.47MG/L ),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炳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19至22、51、5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3、25 、27、37、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14頁),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 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0.47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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