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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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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鄭舜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月19日2 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內,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0)日2時25分許,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與福林路路口處時 ,因停於路口中間車道怠速為警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舜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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