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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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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劍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劍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劍新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20日)凌 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餐廳內,飲用啤酒後,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巷與美 村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執行取締酒 駕勤務之員警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號前予以攔檢盤查後,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13年1月20日凌晨1時26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劍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檢測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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