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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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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青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度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但前次酒 後駕車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且相隔也逾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 ,騎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 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林青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 路某筍子園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0)日6時40分 許,自臺中市東區東英路56巷30號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臺中 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東英一街路口處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 ,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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