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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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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林其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騎車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 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113速偵298卷第23頁、第29-31頁、第39頁、第43-47頁 、第5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2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1日起至11 3年1月31日止,被告卻未戒慎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 久,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 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 形下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 幸因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在凌晨,尚非多數民眾日常生活活 動頻繁之期間,且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 速偵298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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