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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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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場照片15張」更正為「現 場及街景照片共15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貿然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刑罰標準之3倍,酒醉程度不低,更因此撞及他 人車輛而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 並參以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與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 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21) 日凌晨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購買宵夜。嗣於 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 大明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15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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