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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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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 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為 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陳永吉 男 42歲(民國70年4月2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115巷35弄17             號6樓             居臺中市○區○○○000號1樓(指定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1 樓之居所,飲用紹興酒2杯,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0段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 ,警方發現其面有酒容、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4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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