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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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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香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香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 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 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 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 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 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卓香君 女 46歲(民國66年9月4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段0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香君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21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臺中市 ○○區○○○0段00號之扛八天居酒屋餐廳,飲用紅酒1杯後,仍 於同日23時許,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之友人住處;復於翌日(29日)3時 許,自友人住處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卓香君 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七街交 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 目光呆滯,於同日4時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犯罪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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