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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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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騰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騰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騰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 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 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鍾騰豐 男 45歲(民國67年7月1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騰豐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19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街00號17樓之5之住處,飲用啤酒,雖稍經休息,然 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翌日(29日)7時35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鍾騰豐於同日8時14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8時25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騰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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